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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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6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昭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昭文(下稱被告)因工作與施打新冠疫苗等因素,第一次至醫院時因錯估所需評估時間,並未向老闆請假,乃向醫院請假後返回公司上班;第二次因發燒身體不舒服,已傳真向醫院請假。第三次則係因配合公司施打疫苗要求,於3月4日至診所辦理預約,惟診所嗣通知於該月10日前往施打,惟施打後伊出現不適反應,乃向醫院請假,以致無法完成戒癮診斷,並非刻意迴避治療排程,原裁定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直承確於110年8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而被告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0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C11014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其參與自費戒癮治療,然其並
未於指定期日至指定醫療院所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初診評估,致後續毒品戒癮治療相關程序無法進行,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結果通知書、未完成戒癮治療通知書暨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其雖以因工作及打疫苗之故,並非刻意迴避治療排程云云,惟依其於抗告狀所載,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信,況其縱有上開確實不能至醫院評估之事由,應檢具事證並向執行檢察官陳報並說明原委,亦非可恣意決定是否參與至醫院進行評估乙節,是客觀上顯見其配合司法機關接受毒品戒癮多元處遇程序之意願不高,難認被告確有戒除毒品之真意。又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2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9日釋放,並於92年12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往前回溯3年內,確未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五、原審因認被告先前經檢察官同意其參與自費戒癮治療,然並未於指定期日至指定醫療院所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初診評估,致後續毒品戒癮治療相關程序無法進行,堪認上開機構外之處遇已無法戒除被告之毒癮,而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勒戒之必要,已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准許檢察官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背法令、誤認事實或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不當情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