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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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64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進益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戒治所臺中分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法院以抗告人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雲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依該所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0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61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評估既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宜予尊重,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被撤銷假釋被拘提,主動坦承吸食毒品,尋求管道戒毒。抗告人在監服刑一年,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心癮早戒除,被認為尚有刑期即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公,應使受刑人服完刑,服刑一半才觀察勒戒為不公。心理醫生、社工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尚未遭通緝,採集尿液並未呈毒品陽性反應,也無暴力、槍砲、殺人等前科紀錄;復依評估標準,入所後經過2周依各項紀錄加以評分,4至6周可再做必要修復評分。抗告人入所在隔離戒斷第1週就做第1次評估,第15天評估第2次完畢;何謂動態評分,未按照程序;抗告人父親及未婚妻等家庭成員,都非常支持及關心,書信往來,寄予我百貨等,然在勒戒所僅有父母才能探視,未婚妻不能前來會客,又至今疫情嚴重,位於桃園之父親年邁70餘歲又中風,亦無法前來會客探視,心理醫生未採用家人支持,評估標準不公,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基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目的,此項評估當力求客觀,由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依具體事證,並於受評估人經過相當時間之觀察、勒戒後為之,否則難以真實發現受觀察勒戒人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若對於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強制戒治,亦非公允。本件抗告人指摘評估未依程序,據雲林看守所函復本院,抗告人於111年3月8日入所,於同月10日進行第1次評估,同月22日進行第2次評估,其第1次評估僅經過2日,第2次雖經過2週時間之觀察、勒戒,但何以未於入所4-6週後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則未據說明,究係無此必要或漏未評估,容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指摘,非無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