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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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文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0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04號、110年度偵字第2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於後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文興(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後一直都配合偵辦,深具悔意,一般竊盜罪最高(判)6個月,被告3條都判5個月,法官好像忘記給我自白的部分了,所以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 玆本院 再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官之量刑,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即「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即量刑時應審酌上開各款事由,並無竊盜罪一般量刑係有期徒刑6月之規定或慣例,此合先敘明。
㈡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尚有其他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 游靜如周麗娟 、告訴人 王宏旭 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已考量被告自白犯行之態度,而所定之執行刑,亦係在定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亦無過重之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原審量刑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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