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一一二三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號)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三)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四)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又其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出勒戒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六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九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另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三月部分,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旋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迄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始戒治期滿,並於翌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三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0號等案件之執行,迄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與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迄至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乃停止執行,並接續移監執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乃甲○○又於九十五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現執行中)。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1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號湖山汽車旅館二0五室內,以將海洛因捲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2於同上時間之前不久、同上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中,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3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鎮○
○街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4於同上時間之前不久、同上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中,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四、嗣分別於㈠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湖山汽車旅館二0五號室內,查獲被告及其女友 林愛茹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林愛茹所有之皮包內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二三公克)、於該室內茶几上查獲注射針筒一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㈡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街○○巷巷口車牌號碼0000—HM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甲○○及林愛茹,並於甲○○持有之杯內扣得折斷之注射針筒一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為憑(分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四九、五0頁;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三七、三八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二三公克,九十六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二二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㈠第四五頁)、注射針筒一支(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五五一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㈠第四三頁)等物附卷可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及本院卷),是被告本件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多次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禁戒處分,卻不知悔改,一再復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減刑:查被告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三1、2部分,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爰依法均減輕其刑各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二三公克)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經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上開物品均確係其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