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邱黃貴美 被上訴人 呂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則指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經斟酌兩造主張及卷內事證依法執行審判職務,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且上訴人未釋明所受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固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而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參酌該法上開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負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基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職務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自應認民法第186條為同法第184條之特別規定,而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就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須以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於審理本院109年度橋小字第1517號
民事事件時有如附件所示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受創,且因被上訴人不察事情真相,影響其刑事訴訟之順利,須賠償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遭曲判之上訴費用1,500元,合計301,500元等語。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係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則依上開說明,須以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之訴訟事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因上開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則上訴人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周佳佩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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