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聯勤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思淵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836-Y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2日12時48分許,由訴外人 蕭如清 駕駛行至高雄市○○區○○○路、經武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載運預拌混凝土總重24.63噸,核重21噸,超重3.63噸」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郵寄原告車籍地址完成送達程序。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並於110年6月1日郵寄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重21噸,加上一成差異,可載重23.1噸,而依當天混凝土廠送貨單所載總重為22.34噸,應無超載,原處分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公文書所載,其於舉發通知所載「載運預拌混凝土總重24.63噸」,係系爭車輛駕駛於當時所提出之送貨單所登載之磅數,並經駕駛審認簽名無誤,此於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應認為真,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送貨單距舉發日已逾1年多,其真實性有疑,不足為採。又原告知悉系爭車輛出廠時之出貨重量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主觀上已違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客觀上亦逾10%寬容值,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貨車之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
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
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3項暨處理細則第19條第3項亦分別明定。查蕭如清於上開時日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系爭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查核司機所出示磅單無誤後,逕行填掣舉發通知予蕭如清認簽而予舉發,有舉發通知、職務報告、車籍資料及採證光碟可稽(卷第61至75頁及證物袋)。
以舉發通知、職務報告俱為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且舉發通知復經司機當場認簽無誤,堪認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依上揭規定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以上詞主張云云,並提出載明總重為22.34噸之環球
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為據(卷第17頁),惟該單所載駕駛員為 佳和穎 ,與司機蕭如清已然不符,且該單據為私文書,復為影本,與蕭如清當日持予員警查看之單據是否相符,已非無疑;且本院經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系爭車輛司機於警攔停查驗後,並無任何否認之語,反稱「沒拼沒得賺..等一下吊牌又沒得賺..吊一個月」等語,此後數秒後,員警再攔停其他預拌混凝土車(KEG-0072),該車司機即自行下車持單據予員警查驗所載噸數(24噸),經查無超載後即放行離去,而蕭如清於待員警開單予其簽名後欲行離去上車時,乃向員警稱謝謝,並由員警交還同原告所提送貨單型式之單據予其收執後離去。以蕭如清確已持交送貨單予員警查驗,且於舉發通知所載內容並無異議而為簽名,其於當場復無任何爭執,該舉發通知所載與蕭如清當場持交之送貨單內容應可認相符,否則員警如何知悉該車所載總重數字,蕭如清又何有明知不符而未予爭執之理。由此顯見,原告嗣後所提之上開送貨單所示內容,與蕭如清於當時所持交員警查驗之送貨單記載恐有未符,無足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屬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