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行執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海軍陸戰隊學校代表人 袁念熹 代理人 賴奎錦
翁學謙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亦忠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一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三項)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二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其公權利本身即消滅,如債權人以時效完成而公權利消滅之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倘公法請求之債權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依其記載之資料已足認逾該公法請求權時效,而債權人復未提出有任何中斷事由,債權人顯不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執行法院行使形式調查權,即可得知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執行法院應予審查,並駁回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退學賠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王光弘 事務所98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8981號公證書正本」(下稱原執行名義,參本院卷第11頁),而原執行名義所附「海軍陸戰隊學校未服滿役期最低年限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參本院卷第15-17頁),其第4條約定: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80,916元。另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相對人應於民國98年6月20日前,清償頭期款額計8,316元整。其餘金額計分70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清償5,400元整。每期給付日期,自98年6月20日,每月5日前給付1期。‧‧‧債務人於清償期間,若有兩次遲延清償或一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詎相對人於繳納頭期款8,316元後,旋因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入監服刑,於99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聲請人與相對人復於101年3月5日再簽立「海軍陸戰隊學校未服滿役期最低年限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新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參本院卷第55-56頁),其第4條約定: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380,916元,扣除前已賠償之8,316元,尚需賠償372,600元。另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01年3月5日前,清償頭期款5,323元,其餘金額計分70期,每期應清償5,323元整。每期給付日期,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1期。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聲請人於108年5月20日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未果,聲請人復於110年8月5日以上揭原執行名義之公證書,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有蓋有本院收文印戳之聲請強制執行狀、上開原執行名義、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參本院卷第7、19頁)分別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退學賠償金債權,核其性質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則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聲請人之原執行名義係於98年6月18日作成,此有該執行名義之公證書可稽(參本院卷第11-13頁),而聲請人亦自 承伊 自101年3月5日簽立賠償切結書並經公證後,相對人仍有數次還款(參本院卷第36頁)。經本院檢視卷附「歲入預算收繳未結平明細表」(參本院卷第23頁)可知,相對人自簽立上開新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後,已償還111,783元,即頭期款5,323元及共20期之分期付款(計算式:111,783元÷5,323=21),足徵相對人直至102年12月起才未清償(即相對人自101年4月1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1期,算至102年11月,共給付20期),而自彼時起算至聲請人於108年5月20日聲請本院再次為強制執行前,聲請人並未以原執行名義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曾向債務人請求或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清償,詎其乃遲至108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故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業已消滅。且雖聲請人嗣後於108年5月20日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惟因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業已消滅,此一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可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公證書上所載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聲請人嗣後於本件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98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08981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