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原告 許明聰 原告 方宣茹 原告 陳金炎 原告 蔡明鴻 原告 戴莘蓁 原告 許詠晴 原告 李省 原告 林淑文 原告 黃耀宗 原告 莊閔如 原告 吳昇曄 原告 林凱群 原告 李緹儀 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 翁家鴻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2被告許棉住同上被告 翁巧玲 住同上被告 翁倩玉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2,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等並非住所不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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