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31、430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陳映蓉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陳映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映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另犯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目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且本案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同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31號111年度偵字第43096號被告陳映蓉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即洗錢),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前之同年度某日,在新北市三重捷運站內,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該捷運站某置物櫃內,藉此提供予自稱 周晉甫 (另行發布通緝)之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某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分別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付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驚覺遭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恆偉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楊繪玉 、 黃啟銘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映蓉之供述被告只坦承上開玉山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周晉甫之人,當時伊對他有好感,認識幾周後,伊雖沒有見過他本人,想說對方不會騙伊,就提供上開玉山帳戶給對方等詞。2告訴人即證人許恆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證人許恆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即證人楊繪玉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證人楊繪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即證人黃啟銘於警詢時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通知證人黃啟銘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5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被告申辦玉山帳戶之事實。2、證人許恆偉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映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黃筵銘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術手段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偵查案號1許恆偉110年11月29日18時39分許詐欺集團致電許恆偉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不疑有他,遂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26日19時28分許2萬9,986元玉山帳戶111年度偵字第24031號2楊繪玉110年11月26日17時47分許詐欺集團致電楊繪玉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不疑有他,遂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26日18時38分許4萬9,999元110年11月26日19時02分許2萬9,999元玉山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3096號(原臺北地檢111年度調偵緝第119號)3黃啟銘110年11月25日21時20分許詐欺集團致電黃啟銘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不疑有他,遂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26日18時59分許2萬9,985元玉山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3096號(原臺北地檢111年度調偵緝第1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