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豪選任辯護人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60號、第2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辦理電子交易網站帳號會員認證,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恐嚇或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yuruiaoooorlt」帳號註冊認證,及於翌(22)日下午10時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系爭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編號「D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並於109年10月22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上開蝦皮帳號、樂點會員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及蝦皮帳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恐嚇、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0月14日透過交友網站Paktor認識乙○○,繼之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欣ran」與乙○○交談,並相約見面,嗣乙○○依約前往後,即由自稱為幫派大哥之男子,撥打電話向其恫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否則家人生命安全會有危險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7分許至翌日凌晨2時50分許,至多家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5,000元之GASH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分別為5,000元、5,000元之點數,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6分許,儲值至被告上開申設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DZ0000000000」中,嗣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56分許,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上開
「yuruiaoooorlt」蝦皮帳號傳送訊息予丙○○,向之佯稱,欲購買其於蝦皮平台上販售之商品,嗣再傳送偽裝為蝦皮客服之QRCODE,表示須匯款作為保證金,致丙○○陷於錯誤,掃描該QRCODE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41分許,以信用卡刷卡付款1元、4,999元,嗣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含會員資料明細各1件、通聯調閱申請單、告訴人丙○○提供之蝦皮對話記錄列印頁及手機擷圖共5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2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S號函文暨其檢附之會員「yuruiaoooorlt」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暨其檢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9年9月11日至110年7月11日之雙向通聯對話記錄、WHOSCALL查詢結果列印頁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陳報狀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109年間找債務協商代辦公司處理信用卡債務協商,因而申辦系爭門號供該公司協商債務使用,後來該公司說他們使用的臺灣大哥大手機導致個資外洩,系爭門號才會被用來申辦前開GASH會員帳號及蝦皮帳號,伊並未將系爭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9月11日申辦系爭門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
時44分許,經人以系爭門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yuruiaoooorlt」帳號註冊認證,及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5分許,經人以系爭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請GASH會員編號「DZ0000000000」之註冊認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申辦系爭門號等語,復有樂點公司、遊戲橘子數位科技公司之訂單編號、會員資料、IP位置資料、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申辦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公司109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0000000000S號函及其所附之Yumiaoooorlt蝦皮用戶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10日蝦皮電商字0000000000S號函及其所說明之手機電話號碼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方式、GASH樂點公司112年2月14日函及所附之會員申登資訊及說明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27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第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6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4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5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乙○○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37分許至109年10月23日
凌晨2時50分許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恐嚇,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至多家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共計205,000元之GASH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分別為5,000元、5,000元之點數,於109年10月22日晚間10時6分許,儲值至以系爭門號申設之GASH會員編號「DZ0000000000」帳號中,及告訴人丙○○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56分許至109年11月3日晚間9時41分許間,遭犯罪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申辦之蝦皮購物「yuruiaoooorlt」帳號聯繫告訴人丙○○,並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3日晚間9時41分許,以信用卡刷卡付款1元、4,999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他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109年10月23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超商109年10月22日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109年11月4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109年12月14日台新作文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丙○○信用卡申請資料、告訴人丙○○在蝦皮聊聊內之對話擷圖、QRcode交易網頁、交易資料、蝦皮官方回覆告訴人丙○○之Email、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蝦皮用戶yuruiaoooorit賣場擷圖(見他卷第41頁至第44頁、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堪採信。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被告辯稱:伊申辦系爭門號後,將系爭門號交付予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作為債務協商使用,並未以系爭門號申辦前開GASH會員帳號及蝦皮帳號,亦未將系爭門號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查:
⒈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關於被告出借系
爭門號事宜,經該協會函覆稱:「甲○○先生於000年0月初至協會詢求積欠銀行債務的處理方式,由於自身債務情況需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徴信中心調取債權人清冊查核,然該申請書又要填寫手機號碼,為免被銀行端催收及騷擾,該會員故而向電信業者重新申請新的號碼做為聯絡用,惟李先生因無多餘空手機裝放SIM卡,故出借由本協會購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自有品牌『AmazingA32』型號手機,SIM卡植入上開型號手機之時間約二個月左右,這段時間僅協助客戶與銀行進行協商相關問題,無作他用。」等情,有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112年11月1日金債輔字第1121101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關於被告於109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以系爭門號債務協商之情形,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協商客戶甲○○即被告於申請前置協商時,於申請文件所載明之聯絡電話,查於109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並未接獲門號0000000000來電,僅分別在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1日以該號碼與聯絡客戶協商事宜」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8頁),從上揭證據可知,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後,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係將系爭門號交由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作為債務協商使用,而系爭門號於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1日均曾用於債務協商聯繫事宜,更顯見系爭門號用於申辦前開GASH會員帳號及蝦皮帳號時,係在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持用中,則被告係基於委託辦理債務協商事由,而將系爭門號交付予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自難認被告有將系爭門號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系爭門號於斯時並非由被告所持用,亦難推認前開GASH會員帳號及蝦皮帳號,係被告持系爭門號而申辦。
⒉再查,曾有多位「AmazingA32」型號手機用戶因手機設計
之安全漏洞遭盜用門號,因而涉及詐騙案件,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於000年0月間召回「AmazingA32」型號手機進行安全性升級等情,有110年1月13日「AmazingA32」型號手機用戶遭盜用之新聞報導資料、力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召回「AmazingA32」型號手機函文、通傳委員會110年1月13日召回「AmazingA32」型號手機相關新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則系爭門號在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持用時,因中華民國金融債務法律輔助協會使用「AmazingA32」型號手機安裝系爭門號,該手機遭植入木馬,致系爭門號遭盜用而用於申辦前開GASH會員帳號及蝦皮帳號,即非無可能,是本案自難以系爭門號於109年10月21日、22日間,遭人持之申辦前開GASH會員帳號及蝦皮帳號,即推斷係被告為之,或他人係經被告授權而為,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