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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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軍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軍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王軍幃與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王軍幃與TELEGRAM軟體暱稱「麥克」及台南高鐵站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將該偽造之收費單據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將該偽造之收費單據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面交車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00元之報酬」,應補充更正為「一次製作10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軍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㈣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TELEGRAM軟體暱稱「麥克」、台南高鐵站之不詳詐欺
集團面交車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然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偽造文書犯行,未自白詐欺犯罪,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自白詐欺犯罪犯行,爰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製作偽造收據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開小攤位、月收入3-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2紙,屬被告及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負責製作收據,一次做10張,做完收據後於高鐵站交給其他人,報酬是2,000元於高鐵站的時候對方有給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願以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的保管金扣除,此有本院公文1紙附卷可稽,自毋庸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偽造署押個數備註1華經資本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現金收據1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華經資本」偽造之印文1枚)。偵字卷第58頁上方照片2華經資本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現金收據1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華經資本」偽造之印文1枚)。偵字卷第58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00號被告王軍幃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軍幃與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軍幃在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製作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費單據,嗣並在高鐵台南站內廁所,將該偽造之收費單據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假投資網站「華經資本APP」之詐騙方式詐騙 陳淑真 ,致陳淑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費單據持向陳淑真而行使之。而王軍幃即可獲得200元之報酬。嗣陳淑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軍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費單據為其所製作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淑真行使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36023891號鑑定書及照片上開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費單據上有被告之指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得之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江玉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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