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許德濤」應更正為「 吳玉中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德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吳玉中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7,500元、健保卡、駕駛執照、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信用卡、悠遊卡)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酌以於偵查中已將侵占之物品全數返還告訴人(見調院偵字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已將侵占物全數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即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號被告許德濤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濤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9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吳玉中所有之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金融卡、信用卡、新臺幣7,500元)遺忘在上址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黑色皮夾取走後侵占入己。嗣經許德濤察覺黑色皮夾遺失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德濤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拾起上開皮夾1個,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撿走,我將錢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後去全聯買東西就忘記了,我沒有將錢包打開,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玉中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一般人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警方或店家處理,然被告竟於拾獲皮夾後,將皮夾攜離並放置在機車車廂內,遲至同年6月26日均未主動送至警察機關,且被告經警查獲後,仍矢口否認拾得皮夾,並向警方辯稱其係撿拾口罩而非皮夾,倘如其述,係因遺忘始而未送至警局,應於警方詢問其皮夾下落時主動提出,何以有推諉卸責、狡辯之理,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