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周千慈 (即周 葉秀琴 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者,係以再審之訴為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再審之訴不合法時,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甲○○(即 周葉秀琴 之承受訴訟人)、乙○○(即周葉秀琴之承受訴訟人)、丙○○(即周葉秀琴之承受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甚若提出再審,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益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僅泛稱:伊母周葉秀琴確實有被肇事司機丁○○撞倒,前訴訟程序本院拒傳司機丁○○及車主戊○○到庭說明交代,即以原確定判決否決本件保險理賠金之請求,伊實難心服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暨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逕行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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