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矚上訴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1號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3號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參與人宇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泓誌 第三人即參與人舜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第三人即參與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第 三人即參與人興茂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竣崴 第三人即參與人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貴林 第三人即參與人富晴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源盛 第三人即參與人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錫堂 第三人即參與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威廷 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號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宇駿營造有限公司、舜御有限公司、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茂實業有限公司、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富晴興業有限公司、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 邱錦宗 、 謝典翰 、 詹立成 、楊竣崴、李貴林、 江國宏 、
鄭源盛、 蘇柏盛 、 魏博元 、林威廷、 陳世允 、 陳璽元 、 宋國維 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及上揭被告等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0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1號、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3號、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案件審理中,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定有明文,本案既經檢察官及上述被告等提起上訴,則上訴效力自及於相關之沒收第三人所得部分。
㈡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述
被告如成立犯罪,則本裁定當事人欄所列第三人即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之對象及範圍可能包含上列第三人,而上列第三人迄未向本院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上列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