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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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支付業務合作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932號原告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坤 訴訟代理人 蘇玉珍 被告銀河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政益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支付業務合作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確認、調查(如後述),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5,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訴之聲明除仍請求被告給付57萬5,000元及利息外,另追加請求被告應將滯留之物品拿走,且復陳述明確的聲明庭後確認再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嗣後並未陳報,而上開訴之聲明所謂滯留之物品並未特定明確,原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