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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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848號原告 盧憲榮 即 盧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5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案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47,950元及利息,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則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847,9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7,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