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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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高秀華 相對人 高隆昌 關係人 高曼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相對人與關係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與關係人間本院一零九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三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准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現由鈞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受理。因相對人患有中度失智症,嚴重程度評估為中度,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相對人之配偶 林春梅 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係緊密。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關係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相對人依法得對關係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惟其罹患中度失智症,致程序無從進行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基於相對人之最佳權益保障,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於前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黃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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