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讚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讚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讚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110年2月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23號被告吳讚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讚祐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恐嚇取得得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至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3日7時10分許,其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並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讚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戴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