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TUAN(中文名:陳文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TUAN(陳文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達165.2MG/DL即百分之0.165(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5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自摔倒地。
㈢、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無酒駕前科。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94號被告TRANVANTUAN(中文姓名:陳文俊)
(越南籍)
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9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BCX號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時,不慎失控自摔,陳文俊人、車倒地。嗣陳文俊經送醫急救,並為抽血酒精濃度檢驗,其酒精數值達165.2MG/DL(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俊於警詢之自白。
(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陳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