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慶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慶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慶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條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平面道路,本應注意於轉彎或迴轉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以避免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竟於未注意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動態,即未打方向燈就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受傷,復衡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被告呂慶鴻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崎頂里新市子16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慶鴻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59號對面迴轉欲右切駛入259號停車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入259號前機慢車優先道,適 吳柏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東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柏賢受有左手小指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吳柏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慶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吳柏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30幀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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