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丁○○竊盜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二號),及移),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並定執行刑為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四四○之一號前為警當攔截查獲,並當場扣得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經警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清晨五時許,於屏東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丁○○所有、用以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機車鑰匙一把、竊盜所得之贓物集郵冊十本、藍天牌DVD一台、國際牌錄放影機一台、手提卡帶音響一台、CD隨身聽五台、照相機三台、時鐘三只、手錶十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蜂蜜人參三瓶、旅行袋三只、糖果食物六包(以上為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所有)、LaNew皮鞋一雙(辛○○所有);後再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八時許於恆春國小活動中心查獲,並循線於被告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扣得恆春國小失竊之Sowa錄放音機一台。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庭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乙○○、辛○○、戊○○、己○○、甲○○、丙○○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書、遭竊車輛照片附卷可參,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二、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居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三、四、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三)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參照〕,故被告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附表所示之住宅,自應再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先陳明。】其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最重之踰越窗戶夜間侵入住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以外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以外之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亦與併案後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不符,然其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依竊盜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以外之竊盜犯行未及併予審判,且就扣案物漏未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八月,並定執行刑為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經警查獲後仍一再為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自為第一審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汽車所用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為沒收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方式│所有人│竊取財物║╟──┼────┼─────────────┼───┼─────────╢║一│九十二年│屏東縣○○鎮○○路○○○號│庚○○│女用內衣二件、內褲║║│六月間之│踰越窗戶進入││四件、麥片一盒、運║║│某日夜間│││動服一套║╟──┼────┼─────────────┼───┼─────────╢║二│92.12.4│屏東縣○○鎮○○路○○○號│乙○○│自小貨車車牌號碼║║│22:00許│前,見該貨車鑰匙未拔下,遂竊取之│WL-1906號║╟──┼────┼─────────────┼───┼─────────╢║三│92.12.7│屏東縣○○鎮○○路○○○號│辛○○│皮鞋二雙、二百元、║║│日間八、│踰越窗戶進入││高速公路回數票六張║║│九時許│││羽毛球袋一只。║╟──┼────┼─────────────┼───┼─────────╢║四│92.12.7│屏東縣○○鎮○○路○○○號│戊○○│內含有三千元之存錢║║│日間七、│踰越窗戶進入││桶一個、玉環項鍊一║║│八時許│││只║╟──┼────┼─────────────┼───┼─────────╢║五│93.1.11│屏東縣○○鎮○○路○○○號│己○○│集郵冊十本、藍天牌║║│夜間十二│踰越窗戶進入││DVD一台、國際牌║║│許│││錄放影機一台、手提║║││││卡帶音響一台、CD║║││││隨身聽五台、照相機║║││││三台、時鐘三只、手║║││││錶十只、現金五百元║║││││、蜂蜜人參三瓶、旅║║││││行袋三只、糖果食物║║││││六包。║╟──┼────┼─────────────┼───┼─────────╢║六│93.2.4夜│屏東縣○○鎮○○路○○○號│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間四時許│前,以自備機車鑰匙開啟汽車││TB-9183號║╟──┼────┼─────────────┼───┼─────────╢║七│93.4.29│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國小三年丙│恆春國│收錄音機一台(廠牌║║│日間七時│班教室,踰越窗戶進入│小│:首華,型式:CSD-║║││││SL10)║╚══╧════╧═════════════╧═══╧═════════╝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