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簡字第1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原告 郭政德 被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代表人 周晉平 訴訟代理人 張十力
劉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7日新北土社字第1122438249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117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關於利息之請求為「並應依實際核發時間加計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部分當庭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若原告勝訴,原告所得獲得之補助費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2,000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其子○○○(000年0月00日生)112年度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共計4萬2,000元。被告認依據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及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規定,逾幼兒入國民小學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是原告之子最遲應於111學年度期間內即112年7月31日前提出申請,原告提出申請已逾上開期間,被告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協助釐清可否專案補助,案經該局函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協助審核,經國教署以112年8月30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20107154號函示本案應不予受理,被告遂以112年9月7日新北土社字第112243824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嗣原告於同年月23日就原處分向國教署提出申復,經該署以112年10月24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20134117號(下稱國教署112年10月24日函)函復;原告復於112年11月16日就前開112年10月24日函向國教署提出訴願,經該署以112年12月29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20164123號函回復,並說明本案核定機關應為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11741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作業要點依據「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性質屬法規命令,其相關名詞定義均源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及同法細則,相關規定若於幼照法或其細則中定有明文,應優先適用。
㈡、查國教署及被告多次提及幼照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及2項、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下稱假期辦法)之規定,以否准原告申請,然前揭施行細則內容僅係規範有關幼照法第43條,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等行政措施以學期、學年為單位暨其起迄時間,並明確以「學期、學年」稱之;假期辦法則為教育部就各級學校各項行政措施監督管理及期間劃分而訂定之命令,與幼照法規範目的不同。上開規定之「學期、學年」皆與幼照法第3條所稱「幼兒入國小前」文義有間,被告將兩者定義混為一談,已逸脫規範目的、文義及體系解釋。又於國教署「就學補助Q&A」中亦不當限縮申請補助截止期間至7月31日,而前揭Q&A性質僅為公部門便民提醒之公告,非經法定程序之法規命令,對外不生法律效果,斷不能作為限縮申請時間之依據。
㈢、更甚者,被告前揭認定亦與教育部專函公布國小新生112學年第一學期係於112年8月30日開學之事實有悖,令家長無從判斷究何為幼兒入國小之時點,該時點應實質認定而非形式認定,依據一般法理之從新從優原則,應採取對申請者有利即幼兒實際入學前一日8月29日為受理截止期限,而非被告及主管機關違法限縮認定之形式學年開始日7月31日,學校衛生法第14條及其細則亦同此解釋。又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就學補助自幼兒學齡滿五歲當年度之8月1日起受理申請,為何同要點第8點卻做不同規範。
㈣、況且,原告次子於111年7月至112年7月間未於國內就讀幼兒園,既無訴願決定第6頁第3行所指「幼兒於7月31日(自幼兒園)畢業離園」之情,何來「於8月1日國小新學年度開始」已入國小,而得出本件否准請領就學補助之理。被告及國教署此舉違法濫權,業已悖離政府為減輕家庭育兒負擔而將就學補助擴及5歲至入國小前幼兒之美意,亦未慮及保障年輕家庭申請育兒支持補助之權益。
㈤、綜上,被告及國教署適用法規違誤,不當援引無關之法規,錯誤解釋法令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其所為處分係違背法令,應予撤銷,而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㈥、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3年8月1日「5歲至入國小前幼兒就學補助」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核發就學補助之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幼照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假期辦法第2條之規定、就學補助Q&A之Q27、Q42,就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申請期限,已定有明文。
㈡、另查就本件補助申請釋疑案,再經國教署112年10月24日函復前旨,並以:「本法(幼照法)所定每學年度,自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所定每學期,第1學期為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第2學期為2月1日至7月31日。」、「援上,每年8月1日即為國小新學年度之起始日,…,於8月即為入國民小學就讀之新學年度,爰不得再請領本補助。」。
㈢、又本件預算係依據作業要點是由教育部撥付給地方政府,被告僅能初審,初審完後送教育局核定,審核時有一管考系統,教育局會進行專案申請審查,無論是否符合資格被告皆會送件,由教育局通知被告是否應核准,被告復再通知民眾。而原告認申請時點應以實際入學時點為準,然此與強迫入學條例有衝突,將使未及時入學之學生亦可申請補助。
㈣、綜上,被告依上揭規定及函復結果認定原告就本案補助申請確實已逾申請期限,而否准其申請,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建請修正受理期限云云,實非被告所能置喙。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幼照法第7條第6項: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幼照法第7條第9項:政府得對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發放育兒津貼;其請領育兒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3、幼照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4、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六項及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5、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第4條:本辦法補助項目及額度如下:一、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提供就學補助,依下列規定擇優補助,不得重複為之:(一)就讀公立幼兒園者,補助全額之學費及部分或全部之雜費、代辦費(不包括交通費、延長照顧服務費、保險費及家長會費);父母或監護人接受補助後,每月最高繳交費用如附表一。(二)就讀私立幼兒園或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定社區、部落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每學期最高補助額度如附表二。(三)經濟需要協助幼兒補助: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戶年所得七十萬元以下家庭,依家庭經濟,補助學費及部分或全部之雜費、代辦費(不包括交通費、延長照顧服務費、保險費及家長會費);家庭經濟及其補助額度如附表三。二、二歲以上至未滿五歲之幼兒:(一)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財政狀況予以補助。(二)中低收入戶:每學期補助六千元。下列各款幼兒,其就學補助,另依行政院核定之計畫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一、就讀非營利幼兒園者。二、就讀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所設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者。三、就讀準公共幼兒園者。四、就讀公立幼兒園之二歲以上至未滿五歲者。前二項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教保服務機構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認定之。但幼兒於當學年度滿二歲之當月入教保服務機構者,以二歲計。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經濟需要協助幼兒補助,屬家戶年所得七十萬元以下家庭者,其具有第三筆以上不動產,且該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逾六百五十萬元,或家戶年利息所得逾十萬元者,不予補助。本辦法所指家戶年所得、不動產、家戶年利息所得,均以幼兒與其父母或監護人合計之總額計算之;前項不動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者,得不列入計算。
6、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二項之補助,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補助相關作業。
7、幼兒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補助辦法第7條:本辦法補助申請截止日,每學年度第一學期為十月十五日,第二學期為四月十五日。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就學補助,由幼兒園逕予減免;同款第二目就學補助,由私立幼兒園或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於幼兒實際就讀滿一個月後,主動造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請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二目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中央主管機關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確認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之補助資格,將其補助資格查調結果,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知父母或監護人。二、父母或監護人對前款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檢附證明文件、資料,交由教保服務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補助資格。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款規定確認補助資格後,應通知教保服務機構轉知父母或監護人,並由教保服務機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請款事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就學補助,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規定辦理。第四條第二項就學補助之撥款事宜,依中央主管機關學前教育相關補助規定辦理。教保服務機構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檢具各學期符合補助規定之幼兒申領清冊及繳費收據等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專人依補助類別,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並於教保服務機構報補助申領資料後一個月內,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教保服務機構應就補助款撥付方式,以書面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採預先扣繳者,得免轉撥款項;未預先扣繳者,教保服務機構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撥付補助款後,立即轉撥父母或監護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抽檢教保服務機構撥款紀錄。
8、作業要點第1點: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發放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以下簡稱育兒津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以下簡稱就學補助),特訂定本要點。
9、作業要點第2點: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但情形特殊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符合下列條件之幼兒,其雙親雙方或監護人,得擇一請領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二)就學補助:學齡滿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我國籍幼兒…。
、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就學補助自幼兒學齡滿5歲當年度之8月1日起受理申請;其申請及審核作業如下:(一)申請人於幼兒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填具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書(範本如附表二),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以郵寄、親送或於本部指定之資訊網站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向幼兒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二)核定機關受理後,應即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未齊備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三)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
、作業要點第8點第1、2項:核定機關審查通過者,應核定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之發放金額,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地方政府應將育兒津貼或就學補助按月撥入申請人或幼兒之帳戶。但情形特殊者,得按月以其他方式撥付(第1項)。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申請人於符合第3點第1項請領資格當月提出申請,至遲應於當年度12月31以前向核定機關提出各月份之申請,並發放受理申請該年度符合第3點第1項請領資格月份之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但逾幼兒入國民小學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第2項)。
、幼照法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幼照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2項:本法第43條第3項所定每學年度,自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本法第43條第4項所定每學期,第一學期為8月1日至翌年1月31日,第二學期為2月1日至7月31日。
、假期辦法第2條:各級學校以每年8月1日為學年之始,翌年7月31日為學年之終。其情形特殊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調整之。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及被告係於112年8月2日收到原告本件申請書,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國教署112年10月24日函、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核定通知書、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及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申請表及回執聯、被告112年8月2日及113年2月5日函、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8月9日及9月4日函、國教署112年8月30日、10月24日及12月29日函、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一般包裹查詢(見訴願卷第12至16、18至19、33、40、42至50、83至84、90至91、94至95、120至128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本件爭議點在於,被告所認定之學期之始即8月1日,即就學補助之最後申請日為7月31日,與原告所主張應以開學之日為學期開始日,何者正確?查被告所主張之日期,其依據為幼照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本法第43條第3項所定每學年度,自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及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綜合解釋,亦即作業要點得受補助之幼童,是以在當年入學國民小學,且於7月31日前須提出申請者。而原告則認為,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應以實際開學日即國民小學之實際開學日期(通常是8月底)作為其請求之末日,經查:
1、依據上述,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之「幼兒入國民小學」之時間點為何,為本件之主要問題點。如以原告所主張之開學日為該時間點,則本件被告即不能以逾越申請時間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而若係以被告所主張之學期開始日為8月1日,則本件原告之最後申請日為7月31日,而被告收到原告申請書之時間為8月2日,被告據此駁回原告之請求尚非無據。
2、國民小學之學籍,不若大學或高中依據高級中等學校教育法及大學法之相關規定,需至特定學校註冊後,同時取得該等級教育及該校之學籍。蓋我國學制有所謂之國民義務教育與非國民義務教育,而目前之國民小學於臺灣係屬義務教育之範圍,故在國民小學之範圍內,解釋上應以達到法定年齡之時,即取得國民小學之學籍,至於何一國民小學之學籍,則係由相關規定,如需於一定學區居住一定年限,以及需到該校完成註冊、體檢等相關程序者,始取得該校之學籍。若以前開學籍之觀點結合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之規範,可知解釋上,所謂之「幼兒入國民小學」之時間點應為取得入國民小學學籍之時,方屬合理,蓋在義務教育之基礎概念下,幼兒屆學齡即需進入國民小學就讀,否則依據國民教育法與強迫入學條例之規定,有相應之入學措施與處罰規定,是以,在解釋上,自應以學齡兒童取得國民小學入學資格為該條文之幼兒入國民小學之時間點。
3、故基此而言,依據幼照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2項及假期辦法之規範,每學年度,自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而由於國民小學學生是每學年度入學,則幼兒取得國民小學學籍之時間點為每年之8月1日,再回歸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後段之解釋,可知最後得申請就學補助之時間點為每年之7月31日,此乃因為8月1日當日即為取得國民小學學籍之日,該日前之最後一日為申請之最後日,超過該日審核機關即可為不受理之決定。
4、是以,本件原告得申請補助之最後時間為7月31日,其於8月1日寄出,而被告於8月2日始收到原告之申請書,其已逾越申請時間,被告據此予以駁回,為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幼照法第43條係規範學費之收取,而前開被告機關解釋學期開始前係引用幼照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係解釋第43條關於收取學費等之學期問題,但幼照法第3條業已規範所謂之國民小學入學前,被告機關捨此不為。然幼照法第43條雖規範收取費用之期間,但其有學期、學年之記載,且並未有學期為幾月幾日開始及學年為幾月幾日開始之規範,而幼照法施行細則第13條為對幼教法第43條所為之學期、學年加以具體化之規範,就學期學年始日與末日幼照法既無規定,則以施行細則具體特定開始之時日,且該條學期學年之規範,解釋上應與各該法條關於學期學年之規範相符,否則,將會產生不同期間之學期、學年規範問題,是以,就此而言,雖幼照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本身係規範幼照法第43條之問題,但基於體系解釋及法規適用之一致性,當可作為具體特定之依據,至原告主張之國民小學入學前,依據本院上開見解,並不影響本件之解釋。再者,假期辦法之規範亦為對於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學校教育法及大學法等相關法令其中學期、寒暑假等相關規定之具體化,與幼照法並無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縱認有母法與子法之關係存在,然其關於學期與學年之規範亦與幼照法施行細則本身相同,亦不生抵觸母法之問題。另國教署之「就學補助Q&A」內容,觀其內容並非法律規範,僅係對於相關規範再為闡釋並使一般申請者易於閱讀,亦非被告做成原處分之法令依據,原告主張該國教署「就學補助Q&A」增加人民所無之限制,亦難以採用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原告主張本件教育部公告之開學時間點為112年8月30日與被告認定之7月31日有異,依據法律從新從優原則,應以教育部公告者為有利於原告等語。但開學時間點並非原告之子實際之入學時間點,入學時間點之認定為原告之子取得國民小學學籍之日,即學年度開始之日,而開學時間點為原告之子需到其所就讀之學校報到註冊之日,兩者屬於不同之概念,自無法混為一談。而教育部公告之開學時間於性質上並非法規命令,而是屬於行政機關之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即可以特定學齡兒童為該函文效力所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既屬於一般處分,自非所謂之法規命令,當無所謂法律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餘地。
㈥、原告復主張作業要點第6點所規範之幼兒學齡滿5歲當年度之8月1日起受理申請,與第8點第2項所規範之幼兒入國民小學始提出申請者兩者為矛盾之規範。然就此二點之內容觀之,第6點所規範者為何時可以提出申請,而第8點第2項所規範者為申請之期限,兩者之間並無矛盾之問題。況且,如以學年開始之8月1日觀之,8月1日即屬前開幼教法施行細則之學年開始日,兩者規範並無不同,亦不生所謂矛盾問題。
㈦、原告以其子於111年7月至112年7月間未於國內就讀幼兒園,不屬於幼兒於7月31日畢業離園之情,亦無於8月1日國小新學年度開始已入國小,主張本件不能以7月31日為申請末日。然如前所述,凡臺灣學齡兒童於8月1日新學年開始之時即當然取得學籍,即屬已進入小學就讀,自不能以該學齡兒童並未於臺灣就讀幼兒園即可脫免相關法規之適用。況若原告所述成立,則其所申請之月份為112年1月至6月間,其並未於臺灣就讀幼兒園,是否屬於補助對象亦可依與原告相同之解釋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亦屬不合理之情形,是原告此一主張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112年7月31日為本件補助最後申請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為有理由,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以被告適用法律有誤,有前開主張等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對原告113年8月1日「5歲至入國小前幼兒就學補助」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核發就學補助之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達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