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聖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聖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聖欽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洪聖欽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洪聖欽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10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按刑事訴訟法於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1月1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1423字第10463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2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等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陳茂榮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計3次)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計10次)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計8次)犯罪日期111.05.31111.07.19至111.08.01111.09.21至112.05.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4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95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34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8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等判決日期113.03.19113.04.24113.07.16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等確定判決日期113.04.30113.07.10113.08.28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5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62號應執行有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11.11.1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日期113.07.30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日期113.08.28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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