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冠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冠華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2)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林冠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06年3月27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㈢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41頁)。爰依前揭說明,並參酌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為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高買證券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與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亦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25
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9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顯非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即106年3月27日)前所犯,依據前揭說明,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
法官葉力旗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表:受刑人林冠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證券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3日為警查獲前2、3日某時許106年4月25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9/07/02-99/08/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5年度湖簡字第450號106年度簡字第1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日期106/03/03106/12/19110/12/23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湖簡字第450號106年度簡字第1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確定日期106/03/27107/01/08111/05/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889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50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