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2
2號、97年度偵字第133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南華街」應更正為「南和街」,第7行之「機車1部(價值新台幣6000元」應更正為「機車1部(價值新台幣6500元)」,及證據部分補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而竊取及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甚有不該,惟念犯後態度尚可,其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1122號97年度偵字第13334號被告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3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3日8時許,在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44號之「大吉」機車行內,明知其並無資力購車,竟向乙○○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輕型機車,並要求先試騎該機車,致乙○○陷於錯誤,而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交付與丁○○騎用,丁○○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不知去向,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另於97年5月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00號「大目鮪商務旅館」,見「旗津觀光協會」所有並交由上開旅館所管領之SHIMANO牌腳踏車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上開旅館員工甲○○發覺並報警,丁○○遂棄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府北路口處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被告以購車為由,佯稱試│││警詢、偵訊中之指訴。│騎機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騎乘離去後,即不知去││││向之事實。│├──┼──────────┼───────────┤│3│證人甲○○於警詢時之│目擊被告竊取前開腳踏車│││證述。│及棄車逃逸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佐證被告竊取前開腳踏車│││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扣│之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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