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劉昭文 被上訴人 吳懿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21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以: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恆利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利興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國道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2.5公里處時,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上未以紗網蓋妥之一塊石頭從紗網彈向天空再落下擊中系爭小客車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從雙方車距40公尺、系爭小客車前端與擋風玻璃受損處1公尺、系爭大貨車載貨車體4公尺,合計約41至45公尺,此距離與依伊行車記錄器影片所示石頭拋出最高高度約大貨車高度2.7公尺三倍即8.1公尺,以h=1/2gt^2公式計算石頭向上拋出至最高點時間1.05秒、向下擊中擋風玻璃時間1.19秒,再依當時車速約每小時70公里,所計算之汽車行進距離43.55公尺相當,可見石頭應係從系爭大貨車彈出,並非來自其他車輛,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支出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80,995元(含零件費70,141元、工資10,854元)、隔熱紙費用13,000元,共93995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3,995元。
三、經查,原審經勘驗行車記錄器影片後,認為不足以證明該石頭係自系爭大貨車上掉落,且斟酌系爭大貨車車斗有以紗網覆蓋,系爭小客車不無可能係遭其他車輛上之砂石或異物擊中,亦無法排除係其他車輛高速行駛時輪胎壓中碎石而導致碎石彈起所造成,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歸不利益於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之上訴狀所列上訴理由無非係依假設之石頭高度、假設之兩造車距、假設之兩造車速,套入自由落體公式計算石頭向上拋飛與向下落下所經過同一時間內系爭小客車行進之距離,認與雙方車距相當,而主張石頭來自系爭大貨車云云。然此等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結果再為爭執,或補充、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且其假設條件下所為計算過程,忽略依勘驗影片內容可見石頭實係帶有相當速度向後拋飛擊中向前行進間之系爭小客車,並非於固定地點鉛直向上拋起又自由落下擊中在同一時間經過後行駛至系爭大貨車原在位置之系爭小客車,換言之,在上訴人設定之假設條件下,石頭應係從較系爭大貨車更前方之位置向後拋飛而來,始能剛好擊中行進中之系爭小客車,是上訴理由誤將自由落體公式套用本件事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況參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勘驗行車記錄器影片及其他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
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吳芝瑛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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