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美臻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裁定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年3月30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過逾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5,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360,00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6.4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林東芳牛肉麵店擔任外場服務員之工作,每月有薪資收入約20,800元,另有春節紅包每年5,
000元,及在香格里拉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之兼差收入平均每月約2,7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東芳牛肉麵店薪資袋暨106年3月27日出具之薪資證明單、香格里拉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工讀生每日薪資報表查詢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林東芳牛肉麵店擔任外場服務員之工作,是算時薪的,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至20,800元,除上開薪資之外沒有考績、加班費、津貼,至於年終今年拿到1個5,000元紅包,另外有在香格里拉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兼差,每月平均會有三個半天,平均收入為2,700元。」此有本院
106年3月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包含年終及兼職)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至於保單的部分,三商美邦人壽是屬於團體保險應無保單價值解約金,至於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之部分,應已失效,不過上開三家保險公司請鈞院函查,如有保單價值會列入更生方案。」有106年3月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三家保險公司,確無任何保單或無有效保單,此亦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106)三法字第00181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3月6日全球壽(客)字第1060306015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國壽字第1060031179號函等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4,174元【包括個人膳食費7,000元、個人交通費374元、房屋租金5,000元、個人生活用品費50
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電信費800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遠傳電信費帳單、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日常生活用品買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單據為證;其中就個人交通費及個人生活品費部分,經本院詢問:「為何106年3月30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收入減支出後僅有4,617元,但聲請人每月卻可以還到5,000元?」債務人答:「我的支出項有誤繕之情況,個人交通費應為37
4元,個人生活用品費應為500元,則總支出為18,674元,我是用收入減支出提出逾9成即5,000元來清償。
」此有本院106年4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原更生方案中個人交通費500元及個人生活用品費1,000元應屬誤繕。又就房屋租金部分,經債務人自承:「租在臺北市○○區○○街○號○樓,每月租金17,000元,與我母親、姐姐、哥哥、弟弟一起共5個人住,我負擔房租每月5,000元,我姐姐因有殘障手冊,有嚴重的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工作,所以實際上有在工作的是我、哥哥、弟弟,故租金由我們三人分擔。」有本院106年
3月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個人支出已低於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2,000元【包含勞保費1,222元、健保費642元、團保費250元、會費200元,共計2,314元,惟債務人僅列2,000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105年10月至106年3月之繳費單據,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母親陳○滿之扶養費2,
500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扶養我母親陳○滿,其他扶養義務人我弟弟陳○縉、我哥哥陳○維,還有我搬出去的姐姐陳○蓉以及領有殘障手冊的姐姐陳○樺,姐姐陳○蓉正在履行更生方案,母親陳○滿除了每月敬老津貼3,62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本院106年3月7日調查筆錄、母親陳○滿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敬老津貼匯入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扶養義務人陳○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依職權查詢扶養義務人陳○縉、陳○維,陳○樺之全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參。考量債務人母親已高齡74歲(32年次),年事已高,103及104年度皆無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足徵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之情形。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母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母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每月薪資、年終及每月兼職)約23,917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74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5,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7、8、9、10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610,557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60,0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6.42%│├──────────────────────────────────────┤│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81,594│3.24%│162│││份有限公司││││├──┼─────────┼─────────┼───┼───────────┤│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489,432│8.72%│436│││股份有限公司││││├──┼─────────┼─────────┼───┼───────────┤│3│滙豐(台灣)商業銀行│533,275│9.5%│475│││股份有限公司││││├──┼─────────┼─────────┼───┼───────────┤│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41,766│0.74%│37│││限公司││││├──┼─────────┼─────────┼───┼───────────┤│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263,975│22.53%│1,127│││份有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821,484│14.64%│732│││份有限公司││││├──┼─────────┼─────────┼───┼───────────┤│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666,705│11.88%│594│││司││││├──┼─────────┼─────────┼───┼───────────┤│8│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16,964│0.3%│15│││份有限公司││││├──┼─────────┼─────────┼───┼───────────┤│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762,798│13.6%│680│││司││││├──┼─────────┼─────────┼───┼───────────┤│10│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832,564│14.84%│742│││份有限公司││││├──┴─────────┼─────────┼───┼───────────┤│合計│5,610,557│100%│5,000││││││└────────────┴─────────┴───┴───────────┘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