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上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11,7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惟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於同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11,710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9月間向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各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於同年9月1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高雄市大社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15頁、第59至63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強人系統工程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0,0
00元,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06年3月至107年2月之薪資總額為248,486元,核平均每月薪資20,707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
04、105年度所得分別僅0元、60,02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000元,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4,78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6頁、第33至43頁、第74至7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4、105年度所得甚低,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聲請人自陳每月薪20,000元,與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0,707元約略相符,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104、105年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81至83頁),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詳如後述)為度,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為4,876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陳稱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3,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納房租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80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為度,加計上開租金後為13,252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達14,000元,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252元、扶養費4,876元後,僅餘1,8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11,71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780元後,債務餘額為1,306,93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5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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