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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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峻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峻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峻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7月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1年7月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
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