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債務人丁○○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債權人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本件再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於99年6月14日主張因自有房屋已遭拍賣,另無扶養費之支出等情,而提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6000元,8年清償,並向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等情之更生方案。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自應以目前之財產收入與支出為主要審酌依據。則依債務人目前於台北工作,實際上經雇主提供食宿等情,業據債務人自承,則依現階段言,債務人自身住宿即非屬急迫,縱使因所居住自宅業經法院拍賣,日後必有賃屋居住之支出,亦係更生方案確定後若履行顯有困難而為延長期限之問題,是債務人目前即將租屋支出6,000元全部列為必要支出,對於債權人顯非公允,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是依首揭法條說明,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末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99年7月20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份在卷可參,自無法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於99年10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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