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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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惠琳 代理人 李政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惠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消費過度、以卡養卡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計3,648,380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評估債務人於調解時無工作收入,故無提供債務人還款方案,債務人則提出以18萬元作為和解條件,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3,648,380元(計算式:77,457+101,734+246,605+106,364+50,000+346,274+629,988+199,958+1,890,000),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案卷及本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1、3
3、109頁、見本卷第47頁),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9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時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從而,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自109年2月份起任職於揚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表所示(見本卷第43、52頁),聲請人係於109年2月18日投保、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22,941元,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22,94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於108年10月3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15頁)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費6,000元、小孩學費966元、手機費1,500元、油費1,500元、水電費2,000元、健保分期2,691元、伙食費12,640元(包含一名子女),總計:27,297元,其中子女扶養費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見本卷第23頁),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兩名子女,離婚時雙方協議各行使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經查: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標準29,731元,(109年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卷第55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297元,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2,9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297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債務之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為憑(見本卷第26-30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且聲請人已積極覓得工作,故應給予更生機會。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並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仍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在符合消債條例相關規定下免責,應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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