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竹小字第83號原告 羅新隆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被告 蘇武東 訴訟代理人 沈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其所經營之訴外人元美通運有限公司停車場內飼養黑色土狗1隻(下稱系爭犬隻),其本應注意系爭犬隻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之員工或他人,並應注意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系爭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放任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在該停車場內自由活動,適有該公司員工即原告在上址停車後走向辦公室之際,遭系爭犬隻自後方追咬,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小腿兩處穿刺傷之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47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94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有醫療費用及薪資條可資證明,被告所飼養系爭犬隻很溫馴不會咬傷原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替系爭犬隻做好適當防護措施,致系爭犬隻有追咬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小腿二處穿刺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9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自堪信為真實。既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間,稅務資料顯示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24萬447元,財產資料為11筆;原告則係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小康,稅務資料顯示10
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萬7,233元,財產資料為4筆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替系爭犬隻做好適當防護措施,造成系爭犬隻追咬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原告無故突遭系爭犬隻攻擊,除皮肉傷痛外,其內心之驚恐程度實非一般,所受心理創傷並非輕微,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3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業以3,000元和解,固據其提出有原告簽名字樣之診斷證明書及薪資條為證,惟經原告否認,又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雖有原告之簽名,其上記載「領取的錢是看醫生的掛號費」,另薪資條上亦僅載明「補貼」、「3,000元」字樣(見本院竹簡附民字卷第23頁、第25頁),且原告稱3,000元乃公傷假工資之補償,並提出108年2月份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故尚難據此推論兩造就本件事故業已和解,況本件原告所請求為精神慰撫金,亦與前開醫療費用或補助項目無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犬隻溫馴不會咬傷他人,應係原告挑釁系爭犬隻等語,此部分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見本院竹簡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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