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30號聲請人吳河村相對人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俊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即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吳河村)民國104年12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共計四個月工資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分兩期給付,於105年5月31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並匯入勞方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並匯入勞方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於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
主文所示條件,給付聲請人薪資,另同意給付聲請人105年4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工資8,666元,惟相對人僅於105年5月31日給付10,000元,尚有102,332元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暨105年4月份工資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2,332元」之內容均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4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4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下稱系爭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付10,000元,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於扣除10,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請求一併就兩造所約定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之工資8,666元部分強制執行一節,經核系爭調解記錄內容就此乃記載「另105年4月份薪資尚未達發薪日,惟勞方同意資方於105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等語,其調解成立內容並未就105年4月份薪資金額予以明確記載,則其調解成立內容尚不明確,自不得按聲請人單方面計算結果遽以認定四月份工資,是系爭調解內容就性質上不適宜強制執行;另聲請人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2,332元」部分亦非系爭調解記錄所載內容,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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