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BF000-A108012被告 彭漢淵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就原告之姓名以BF000-A108012表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往新竹市○○街○○○號東寧宮附近活動,而結識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原告,被告明知原告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東寧宮前,將原告載往新竹市○區○○街一帶四下無人之不詳工地內,不顧原告推拒,強行將原告壓制在地上,並脫去原告之衣褲後,以手指及陰莖進入原告之陰道抽動,而以此強暴方法,對原告為性交1次得逞,使原告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沒有意見,但目前無資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竟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侵訴字第31號判決被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並經原告、原告胞妹、原告之父於該刑事案件指訴及證稱明確,且有原告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108年4月29日(108)竹行字第1080000189號函文、手機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被告之機車停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4日刑生字第1080037324號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等附於刑事案卷可參,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就上情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本件被告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子,竟違背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其所為造成原告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受有嚴重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一天收入1,100元,名下無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供陳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70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致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