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86號原告A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複代理人 錢妍坊 被告 郭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卷內代號0000-000000為原告A女),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綽號「 尼爾 」)透過通訊軟體LINE「單親俱樂部」群組認識原告,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3日與該群組成員3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源」之男子、綽號「珍」、「湘」之女子,相約一同遊覽臺中市區,直到吃完晚餐後,方一同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喝酒聊天,嗣於翌日(即4日)凌晨1時許,原告因喝酒而不勝酒力,被告即主動扶原告至2樓房間內,且見原告已陷入酒醉酩酊無力、意識不清,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已處於酒醉酩酊無力、意識不清等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將原告之衣褲褪去,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來回抽動方式,乘機對原告為性交1次得逞。(二)被告於104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進入原告所在上址居所2樓房間內,詢問原告是否盥洗,並將浴巾遞給原告,原告盥洗後前往上址居所1樓,並向被告表示因前晚酒醉,仍有頭痛狀況,想再休息一下,並向其他「單親俱樂部」群組成員婉拒今日行程,被告聽聞後表示可留下來照顧原告,遂單獨將原告帶往上址居所之3樓房間內,且見原告仍因前晚酒醉酩酊無力,而其他「單親俱樂部」群組成員已離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仍處於酒醉酩酊無力,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以其陰莖插入原告口部,並將原告之衣物褪去,再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來回抽動,以此方式乘機對原告為性交1次得逞。(三)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2次乘機性交行為,業由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169號、106年度侵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第1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2次乘機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創傷,蒙受極度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五)原告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為2次乘機性交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補審字第77號、106年度補審字第3號受理在案,並於106年間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250,000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受損害賠償者,需返還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250,000元,不應自這件原告請求金額扣除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訊所為陳述,並未具體指訴被告於104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對其乘機性交之經過,且就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之情節,原告竟稱不知道或稱其感覺被告脫其衣服及親吻等語,及對於被告有無性侵害之重要核心關鍵問題,其前後說詞迥異,以及對於被告於
104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有無對其乘機性侵害乙節,其前後指訴不一,其指訴亦與常理相悖,故原告之證詞存有重大瑕疵。(二)被告於刑事案件之一審抗辯104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與原告合意性交,及於刑事案件之二審準備程序稱其在第一審認罪是因認為當天有喝醉酒,基於這樣子才認罪。況被告倘有於104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乘機性交行為,抑或如原告於偵訊所述其有感覺被告脫其衣服跟親吻等行為,何以當日上午原告未向隨行之「單親俱樂部」群組成員揭露被告犯行,或向渠等提出一併離開被告居所之要求,反表示想在被告居所停留休息,並向「單親俱樂部」群組成員婉拒當日所排定行程,原告行徑實令人匪夷所思。(三)原告內褲褲底內層精液斑及陰道深部棉棒精液斑之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該精液斑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乙節,僅得證明被告與原告有性交行為,無從認定案發時原告之精神狀態,亦無法排除合意性交之可能,顯無法直接並特定被告係乘原告不知抗拒之際而對原告性交之事實。(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實屬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因被告家中尚有2名年幼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重擔由被告獨自承擔。再者,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業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性侵害補償金,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訴字第
169號、106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審認詳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第1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69號、106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第141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104年10月5日警詢時陳稱:「(『尼爾』是在何時對妳性侵害?案發前如何遇到他?)第一次是在禮拜天(104年10月4日)的凌晨,第二次是在
104年10月4日的早上,詳細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了,會遇到他是因為群組揪團出去玩。」、「(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回去以後一位女生先醉倒了,是『湘』,我和另一位女生『珍』先扶她上3樓『尼爾』說為女生準備的房間,接著再下來繼續聊天喝酒,期間因為酒喝完了,我和『尼爾』、『源』和『珍』還有再出去各買一趟,後來我實在是喝不下了,『尼爾』就叫『源』和小朋友及那位女生先上樓休息,他有幫『源』和他小朋友在3樓準備另一間房,『源』和我有聽到『尼爾』說這裡交給他就好了,他就開始整理酒瓶並不斷勸我喝酒,說酒都買回來了我還不喝,一直到我實在喝不下了,他先扶我上3樓,然後告訴我女生睡的那間房鎖住了,又把我帶到2樓小孩睡的房間,叫我睡那裡,他就開始脫我的衣服、褲子,親我,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還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嘴巴裏,再來我就失去意識,沒有印象了。(那是104年10月4日凌晨)」、「(請敘述『尼爾』第二次對妳性侵害之詳細經過?)104年10月4日早上7點左右我醒來,他剛好進房間,問我要不要盥洗,就拿浴巾給我,我洗好後下一樓,他問我要不要吃早餐,我頭很痛,不想吃,只想再休息一下,後來2位女生下來了,『源』和他小朋友也下來了,他們問我能不能參加今天的行程,我說真的頭很痛,應該不行。『尼爾』原本要跟他們一起出門,可是『湘』說那我一個人怎麼辦?而且又是他家,所以『尼爾』跟他們說那他留下來照顧我,他們就出門了。『尼爾』說他3樓房間(就是前晚女生睡的那間)有開冷氣,要不要去那裡休息,我上去了以後,他就開始一直藉故來按摩我的頭,碰觸我的身體,我真的很不舒服,一直想把他推開,他就以為我還在宿醉,開始動手脫我的衣服和褲子,我想反抗,但是力氣不夠,無法推開,他一樣把生殖器放進我嘴裡,還有用手指及舌頭伸進我性器官內,對我性侵得逞,然後又像裝沒事般的幫我把衣服和褲子穿好。(當時『尼爾』是如何對妳實施性交?)他應該是故意要把我灌醉,讓我沒有力氣反抗,然後事後又裝沒事。(被害當時妳的精神狀況為何?)第一次真的很醉很醉,前半段還有意識,後半段完全失去意識;第二次有比較清醒,知道他在幹什麼,但還是酒精作祟,沒有力氣推開他。(『尼爾』對妳為性交及猥褻時,妳是如何表達你的意願?)我都有跟他說不要,但他沒有停手,我實在是無力反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74號偵查影卷第12至15頁)。
2.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105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10月4日,在尼爾的住處發生何事?)104年10月3日我跟源一起到臺中時,先去臺中KTV唱歌,當時第一次跟郭子威見面,之後我們有逛街、吃晚餐,互動都很正常,吃完晚餐後。郭子威就說要先帶我們去放行李,看我們住的房間,放完行李後,我們就去中科看夜景,之後我們就買酒跟宵夜回去郭子威家吃喝,其中一個女生喝的半瓶冰火就醉倒在沙發上了,我跟另一名女生覺得這樣不好,我們就把該名女子扶到她房間休息,之後我們再下來繼續聊天,中間因為酒喝完了,源跟另一名女子有出去買過一次東西,我跟被告也有出去買過一次東西,喝到後來我已經不行了,郭子威就跟源還有另一名女子先回去休息,剩下的他處理,後來源跟另一名女子上樓後,郭子威又繼續灌我酒,我喝不下了,郭子威才說要扶我去3樓女生房間休息,到了房間門口,他又說女生房間反鎖,進不去,他就說要扶我到2樓小朋友房間休息,進房間後,他就開始脫我衣服、親我,我當天是穿小背心、小外套,他把我的小外套脫掉,我有推開他,但因為我很醉了,我沒有力氣,我連眼睛都睜不開了,他還是繼續親我、愛撫我。」、「(10月4日早上,是否有遇到同行的其他人?)我醒來就看到被告,他說另外2個女生都還在睡覺,他就問我要不要洗澡,我洗完澡後,我跟他說我宿醉很嚴重,我問他有無止痛藥,他說沒有,他倒一杯溫開水給我,他說要我去休息,中間那2個女生有下來問我要不要吃早餐,我說因為我很不舒服,之後我也沒有參加他們禮拜天的行程,因為他們知道我當天晚上還要上班,她們就說之後再請被告帶我去坐車。(當時你是否有跟他們表示你與被告發生了性行為?)沒有,因為被告跟那個2個女生是一起進來的,被告就站在後面。(他們離開時,你為何沒有一起跟著離開?)我不知道她們何時離開,因為我身上沒有可以看時間的東西。我頭很痛,所以我沒有辦法離開。(前後發生過幾次性行為?)後來我有聽到應該是他家人回來了,他就要我去3樓休息,我就讓他扶著我去3樓房間,我印象中有聽到鍵盤的聲音,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他有過來問我是否頭還很痛,他有靠近我,過來幫我按摩,他又開始脫我衣服,我有試圖推開他,但我很害怕,我只想離開那裡,他把我壓著,衣服脫掉,然後就叫我幫他口交,他有親我的下體,他有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他還有去拿保險套,性行為結束後,他就當作沒發生什麼事情,他就幫我把我的衣物全部穿回去,我就繼續昏睡,之後到了下午,他來叫醒我,跟我說他有事要出去,他要載我去坐車,我本來不想說這件事,是後來我在火車上,看到他在LINE群組裡,問其他人禮拜天的行程,那2個女生還有跟他說謝謝他的招待,因為我跟那2個女生很有話聊,我怕我退出群組後,如有有其他人受到這樣的傷害怎麼辦,後來我就在晚上跟其中一名女生用LINE說這件事,她就要我去驗傷、報警。」、「(你當時的意識如何?)第一次我沒有意識,我只記得他有脫我衣服、愛撫、親吻我,第二次我意識比較清楚一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74號偵查影卷第35至36頁)。
3.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105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與郭子威認識經過?)在LINE群組認識,那天是第一次見面。到案發地之過程就如同我之前偵查中所講的,我們先去唱KTV,中間還有去逛老虎城,也有去彩繪街,我不是臺中人,所以對地點名稱不是很知道,去彩繪街後,我們就去逛逢甲夜市,這就是在我們出遊前所規劃的行程,吃完飯後郭子威說要到他住處去放行李,我們就去他家,大家說要去清水看夜景,郭子威說距離他家有點遠,就去中科附近,回來郭子威家後,大家說要去買酒及鹹酥雞回來聊天。後來喝酒及吃東西後有一個女生『湘』喝醉了,躺在沙發後,我覺得這樣不好,就跟另一個女生『珍』說要扶她去樓上休息,我跟湘安頓好後,我就 跟珍 下樓繼續喝酒聊天。過程中郭子威一直勸酒,所以我們喝了很多酒,中間還有再出去買酒回來,也有混酒情形(情緒激動,筆錄暫停)。後來『珍』說她要休息了,郭子威就跟『珍』及『源』說請他們上樓去休息,說一樓的部分他處理就好,等『珍』跟『源』上樓後,郭子威說酒都已經買回來,不可以浪費,就繼續勸酒,所以我喝了很多酒,我跟郭子威說我真的喝不下去,郭子威後來將桌上酒瓶整理好後就扶我上樓休息,我們預定女生房間在三樓,我跟郭子威到三樓後,郭子威告訴我說,女生房間已經鎖上無法進去,郭子威就扶我到2樓的他小朋友房間休息,前半段我還有印象郭子威有脫我衣服及親吻我,後來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以上所述是第一次檢察官已經起訴的部分。(10月4日早上發生何事?)我醒來後,郭子威剛好進房間,他問我說,要不要去洗澡,叫我去洗澡,就將浴巾給我,我洗完後。我下樓跟郭子威說我宿醉疼痛想要買止痛藥,想要回家,我沒有辦法繼續今天的行程,郭子威說藥房沒有這麼早開,並安撫我說等『珍』跟『湘』起床後再討論後續行程。在這時候我還不知道他對我性侵害,他叫我去洗澡,我只是單純以為他覺得我前一天喝醉沒有洗澡,叫我去洗澡。(那你後來如何知道第一次性侵害的事情?)不知道,是因為第二次。郭子威扶我去二樓休息,等『珍』跟『湘』起床,『湘』及『珍』起床後有下來2樓關心我能否繼續接下來行程,『湘』就說要我好好休息,『湘』說她有交代尼爾(就是郭子威)之後送我去坐車。『湘』及『珍』就去跟另外一團的人會合,出發進行接下來的行程。我不知道他們確切離開的時間,是郭子威來跟我說要不要去他房間休息,他房間有冷氣,我想說是不是小朋友回來了,才不方便,所以才叫我換房間,我就跟他到三樓,我上三樓後因為頭痛不舒服所以就躺在床上,中間過程我有聽到他使用鍵盤的聲音,所以應該是在上網,休息一段時間,他就試探性的走過來摸我,問我有沒有哪裡不舒服,接著他就開始撫摸我,當時有撫摸我胸部,我有推開他,郭子威就開始親我臉,他親我臉時,我有推開,我當時是推開他身體,但是哪個部位,因為當時我真的太不舒服,我沒有睜開眼睛,我有跟他說不要,他沒有說話,他只有繼續,之後郭子威就將他生殖器塞到我嘴巴裡面,整個過程我都沒有張開眼眼睛(啜泣,情緒激動,筆錄暫停)。」、「(那時候郭子威家裡都沒有人在?)我不知道,因為房門是關起來。」、「(當時你有明確的以言語方式跟郭子威說你不要嗎?)他在親我、撫摸我時,我有推開他說不要,我有習慣性的頭痛,當時我非常不舒服(被害人情緒過於激動無法製作筆錄)。(案發當時你的意識狀況?)全程我都沒有張開眼睛,但我可以感覺得到他對我做的事情。(他知道你醒著嗎?)我不知道,我剛剛有說他當時試探性的先來問我身體狀況及撫摸我,但是我當時只有推開他,但沒有睜開眼睛。我推他時,應該也沒有很用力,因為我當時很無力。(當時你有無做什麼激烈反抗行為或是有大叫等等方式?)都沒有,當時我全身沒有力,過程中我都沒有睜開眼睛,很不舒服。在這之前,他有倒一杯水給我喝,我才再上去睡覺,才發生後來的性侵害的事情。」、「(當時是不敢反抗還是沒有力氣反抗?)都有,且當時我是沒有錢可以回家的狀態。」、「(你剛說你本來不知道第一次性侵害,是因為第二次,是指什麼意思?)我對於第一次性侵害我只有感覺他脫我衣服跟親吻,其餘我都沒有感覺。(第二次你就明確感受?)我雖不舒服,沒有力氣,但是我可以感覺他對我做的事情。且後來我知道他在法院案件審理中,已經針對第一次性侵害部分為認罪。我是直到起訴後才知道本案件分兩個犯罪事實。」、「(你所謂你當時還沒有辦法起床,是有什麼樣子的徵狀?)頭還很痛,我只要有移動,我就會覺得頭很痛。且當時覺得無力。所以才繼續睡覺。(你之前於偵查中稱,下午他叫你起床,要載你去火車站,過程中你有對此事有對郭子威提出質問或與郭子威發生爭吵?)我們都沒有交談,且我剛剛說過我不是未經人事的少女,我本來就沒有打算對他提告,是我在火車上看到他還若無其事的在LINE群組跟大家問事後的行程,『珍』及『湘』還在群組內感謝他盡地主之誼,但他們都不知道發生何事,事後我跟『湘』及『珍』說發生此事時,『湘』及『珍』他們也有跟我說他們房門根本無法上鎖。」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04號偵查影卷第17至19頁背面)。
4.原告內褲褲底內層精液斑及陰道深部棉棒精液斑(主要型別)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且上述證物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及原告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9日刑生字第1050017594號鑑定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9874號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874號偵查影卷第55至56頁)。
5.觀諸上開原告陳述內容,已詳述被告於104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及於同日上午7時許,趁原告處於酒醉酩酊無力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原告為性交之過程,且原告於警詢與偵訊時一再表示因被告於104年10月3日晚間不斷勸其喝酒,致其於翌日凌晨及上午仍處於酒醉酩酊狀態,無力反抗,且其遭被告侵害時,有推開被告並表示不要等情,大致相符,亦與案發後鑑定結果發現原告內褲褲底內層精液斑及陰道深部棉棒精液斑(主要型別)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且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符,及原告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
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互核一致,參以,被告於106年2月22日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69號、106年度侵訴字第1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就被訴104年10月4日凌晨1點這一次為認罪表示等語,及於106年5月25日上開刑事案件審判期日陳稱對於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即104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認罪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影卷第18、47頁),綜上,足認上開原告陳述,應屬有據,足堪採信。
6.至被告雖辯稱其在刑事案件一審認罪是因為認為當天有喝醉酒,基於這樣子才認罪等語,然查:
(1)證人即被告之母 楊筑鈞 於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第141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妳說104年10月4日凌晨1點多妳才回家,回家妳看到什麼狀況?家裡有什麼人?)家裡就我小兒子住在樓下,然後我一進門的時候,家裡都亂七八糟的。」、「(妳所謂『亂七八糟』是什麼樣的狀況?)有喝酒,很多酒瓶,什麼酒都有,然後我也很大聲的大吼,因為我剛整理完,晚上回來就看到那個情形,我很生氣。(妳吼一吼有沒有人下來?)我吼一吼的時候,我大兒子他有跑下來,我跟他講說『你們在幹嘛,我房子借給人家了,怎麼變成這樣』,結果他就跟我講『好啦,好啦,妳不要生氣』,…。」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卷第109至110頁)。
(2)證人即被告之弟 郭鎧睿 於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第141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審判期日具結證稱:「(你媽媽幾點回來,你知道嗎?)不記得。」、「(你媽媽回來以後,你有聽到你媽媽講什麼話或跟誰講什麼話嗎?)有,她大喊我哥,叫我哥下來。」、「(你聽到你哥哥走下來,接著呢?)然後就聽到我媽在質問他為何麼客廳這麼亂,過一陣子我媽媽就上樓了,然後我哥在客廳收拾吧,我沒有仔細聽那個時候。」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刑事卷第125至126頁)。
(3)綜上,足見被告於104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在樓上房間內聽聞其母親在1樓客廳召喚,隨即下樓與其母親對話,當時被告之神智應屬清醒,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7.綜上以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所保護之法益係任何人僅於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2次乘機性交行為,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對原告之身心造成極大損害,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應認原告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任職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年收入約510,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1輛汽車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15、1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開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生法定移轉於國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為2次乘機性交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補審字第77號、106年度補審字第3號受理在案,並於106年間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250,000元等情,有犯罪被害補償案件一覽表及收據等影本附於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700號民事卷宗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250,00
0元,應自前開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前開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300,000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25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0000)。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9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