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邱薇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僱佣來台從事看護工作之菲律賓國人BACTOLLEONILAPERZE之雇主 邱泗水 之女,於民國96年1月26日下午時許,乙○○帶同BACTOLLEONILAPERZE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友人住處幫忙打掃房屋,迄於同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欲離去時,因BACTOLLEONILAPERZE未將房屋打掃完畢,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在上址徒手握拳接連毆打BACTOLLEONILAPERZE之臉頰、前胸等處數下,致BACTOLLEONILAPERZE受有胸腹部4X1公分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BACTOLLEONILAPERZE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茲先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分敘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BactolLeonilaPerez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其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該電信公司之職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紀錄文書,本院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然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綜上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病歷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00000000000000000於警察局所為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證人於警察局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帶BACTOLLEONILAPERZE到中壢打掃房子,而是前往北部遊玩,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ACTOLLEONILAPERZE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遭毆傷之情節相符,並有秀傳紀念醫院彰院衛字第伍拾參號驗傷診斷書1紙及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又參諸卷附之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前胸有4X1公分挫傷淤青,核與其指訴係遭被告以徒手握拳毆打臉頰、前胸所可能傷及之部位相符。綜上,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二)再者,經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6年1月26日下午5時起迄同年月30日下午1時止,雙向通聯記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交互比對以觀,渠等該段期間之基地台位置,概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亦與告訴人證述係遭被告帶同前往桃園向中壢市某處停留數日協助清掃之情相符,此有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益徵告訴人證述情節屬實。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96年1月30日下午2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屋內陪小孩寫功課云云;後於偵查中改辯稱:96年
1月26日 伊帶 女兒及告訴人一同北上出遊,途中經過中壢,但沒有停留云云,不唯其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酌,且均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友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曾帶同告訴人前往伊住處,但並未停留過夜即行北上,渠等其後還在台北縣淡水相約見面,嗣後因被告將行動電話遺忘在伊住處,始又在回程到中壢市拿取云云(見本院96年6月14日審判筆錄),惟查,上開證人就其與被告相約見面之時間、聯絡方式、同行對象之證述,與被告所述多有不符,且依上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該行動電話於96年1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仍有頻繁之收、發話紀錄,而被告亦自承該行動電話門號平日均由其使用一節,證人丙○○所述關於被告將行動電話遺留在伊中壢市住處後即行北上等節,顯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父聘僱之外籍看護工,被告非但令其從事與申請入境臺灣區不同目的之工作,甚且或因告訴人工作未能達成要求,或因語言溝通障礙,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進而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犯後否認犯罪,復一再飾詞矯卸,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檢察官並因此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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