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5232號被告謝明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3.6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1包(驗餘淨重3.62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民國94年2月3日鑑驗通知書1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232號偵查卷內可稽,而聲請書就檢驗結果誤繕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且被告謝明宗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3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