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三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弄18法定代理人乙○○
弄18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為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玖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三百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佰零玖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在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5年1月2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為對被告丙○○之請求權基礎;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對被告甲○○之請求權基礎。嗣於95年8月3日復再具狀聲明將請求之金額由「14,000,000元」擴張為「15,419,021元」,而上開追加經核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5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與訴外人丁○○在該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號之鋼架造房屋,原告於民國90年間向被告丙○○及訴外丁○○承租上揭191房屋作為原告公司倉庫,用以儲放國內外高級磁磚,租賃期間自90年4月1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另被告丙○○並於前開土地上興建3棟違章建築,即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號、191-2號、191-3號等建物(以下分別簡稱門牌191-1號、191-2號、191-3號建物)。其中門牌191-1號建物由被告丙○○自94年4月1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出租予被告甲○○,供作經營「新金馬車KTV」使用。其餘門牌191-2號、191-3號建物則由被告丙○○出租予訴外人劉銀洋、林慧卿夫婦作為倉儲之用。嗣於94年8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由於被告甲○○疏於注意,致門牌191-1號「新金馬車000」建物內發生火災,並延燒至隔鄰之門牌191號建物,造成原告堆放在上揭建物內之國內外高級磁磚、生財器具、辦公設備等物品均遭焚燬。
㈡、門牌191-1號建物既供作「新金馬車KTV」營業使用,核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被告丙○○及甲○○分別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竟怠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亦未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尤以防火、消防相關之措施、設備等攸關公共安全更應加強措施,惟被告丙○○明知縱出租他人作為KTV之用,承租人亦無法合法營業,仍執意出租,而被告甲○○亦明知承租系爭違章建築因未通過消防檢查而無法合法作為KTV營業之用,仍執意承租,亦怠於善盡設置消防設備之責,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均係怠於維護建築物安全之責,未設置合於規定之防火、消防設備等,顯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3項、消防法第2條、6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14條、18條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之規定,被告等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認本件起火原因不明,但上開報告書肯認本件火災起火戶係門牌191-1號建物,起火處則在該建物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西側附近,被告未依法維護建物安全及設置消防設備,對此火災之發生,難辭其咎。故被告等辯稱上開相關建築法規等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殊不可採,蓋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且法律規定,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惟藉行政措施可保護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仍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丙○○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8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周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1項」,可見現行法就工作物所有人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2、又本件火災起火處係位於191-1號房屋內,並蔓延至191號房屋,致原告受有財物上之巨大損害,按民法第191條之規定,推定191-1號房屋之所有人有過失,至於是何原因造成火災,與191-1號房屋本身有無瑕疵、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依法原告均無須舉證。
3、況本件被告丙○○所有之191-1號房屋僅為一鐵皮違章房屋,其構造設備根本不堪為經營KTV之用,以該房屋作為供公眾使用用途之重大瑕疵昭然若見,終致釀災,被告丙○○自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本件火災遭燒毀而受損之金額為15,419,021元,其細目如下:
1、固定資產及設備之損害:共計191,280元。
2、原物料、商品之損害:共計13,165,424元。
3、營業收入之損害:每月平均營業額為687,439元,停業期間自8月16日起至11月19日止共3個月,則共計2,062,317元(687,439×3=2,062,317)。
㈥、原告否認對於上揭火災造成原告損害部分為與有過失,蓋系爭火災之發生始於系爭191-1號房屋,與原告無關,且火災發生後,尚未延燒至原告使用之191號房屋時,消防人員已經進入191號房屋待命而仍無法避免火災之擴大,亦即,連專業消防人員都無法避免損害之擴大,則縱令原告已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仍無法避免火災之擴大,實不應強令原告負與有過失之責。
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二人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19,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辯稱:
㈠、所謂違章建築係指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經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參照)。至於未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該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法規而已,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告為有過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參照)。
㈡、門牌191-1號建物早於82年間建竣,應適用73年11月7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77條及77條之1而非93年1月20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77條(原第77條及77條之1現修正為第第77條),且亦無84年7月2日修正公布之消防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縱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惟該違反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違章建築只是未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發給建築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與是否發生火災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建築法規範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訂定,其目的著重在公益保護,並非個人權益之保障,是該建築法規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㈣、被告丙○○出租門牌191-1號建物予被告甲○○之行為,為該建物使用收益之正當方法,既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被告此一單純之出租行為按諸一般情形非必生火災之結果,亦即被告出租191-1號建物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丙○○毋庸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
㈤、又被告丙○○既將門牌191-1號建物出租並交付予被告甲○○使用,該建物實際支配管理權當然隨同移轉,應由被告甲○○設置並維護系爭房屋之消防安全設備。則被告丙○○既非該建物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其自無依消防法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並無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之行為且亦無故意過失之可言。
㈥、系爭房屋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鑑定結果,其起火點雖在系爭191-1號房屋,但「起火原因不明」,故不能逕指為係民法第191條規定之「建築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191號房屋所受之之損害係由系爭191-1號房屋本身所導致,且該瑕疵與損害本身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無理由。
㈦、又原告承租門牌191號建物,依據彰化縣消防局96年5月3日彰消預字第0960006480號函之說明,係供作建築材料販賣場所之使用,且未曾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原告就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被告認為應以百分之50扣抵為合理。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既非門牌191-1號建物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且該建物建竣於82年間,又建築法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進而主張被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辯稱:
㈠、門牌191-1號、191-3號建物相毗鄰,均裝設新光保全設備,發生火警當時門牌191-1號建物未有火警訊號顯示,倘起火處係在門牌191-1號建物內,何以保全火警訊號僅在門牌191-3號建物顯示。又消防鑑識人員均在門牌191-1號建物內採證,並未在門牌191-3號建物內採證,其研判自有忽略191-3號建物之疑義。
㈡、建築法規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景觀,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屬公共利益及個人之生命安全,並非個人之財產安全,是原告主張建築法第77條規定,顯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不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火災之發生,其片面指摘被告甲○○有過失,顯不足採信。
㈣、原告依彰化縣消防局94年11月3日府授消調字第0940012933號函,指摘被告甲○○曾因消防檢查不合格,而遭開單處罰乙節,容有誤會。因該函係安檢檢查不合規定須限期改善之通知,其開單日期早於93年1月28日,但被告甲○○延至94年4月11日始承租系爭191-1號建物,是前開消防檢查不合格乙節係在被告甲○○承租前所發生之事實,與被告甲○○無涉。
㈤、原告承租門牌191號建物,依據彰化縣消防局96年5月3日彰消預字第0960006480號函之說明,係供作建築材料販賣場所之使用,且未曾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原告就損害之擴大為與有過失,被告認為應以百分之50扣抵為合理。
㈥、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其他違反消防法規之事實,遽以依違反消防法之規定,認定被告甲○○有過失,顯不足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丙○○係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15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前開土地興建3棟違章建築,即門牌191-1號、191-2號、191-3號等建物。其中門牌191-1號建物由被告丙○○自94年4月11日起,以月租金4萬元出租予被告甲○○,經營「新金馬車KTV」使用。原告於90年間向被告丙○○、丁○○承租上揭191房屋作為原告公司倉庫,用以儲放國內外高級磁磚等貨品,租賃期間自90年4月15日起至
94年12月31日止。
㈡、門牌191-1號建物為違章建築,作為被告甲○○經營「新金馬車KTV」之用,開業時並沒有向彰化縣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檢查(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191-1號、191-2號、191-3號建物於94年8月16日上午發生火災,造成原告堆放在門牌191號建物內之磁磚等建材及辦公設備,幾乎全遭燒毀。
五、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火災起火點究係發生在191之1號建物內抑發生在191之3號建物內?㈡、被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㈢、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的損害額究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究發生於何處:經查:依卷附94年9月12日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系爭火災之起火戶及起火處詳如下述,即「一、起火戶研判:依據燃燒後狀況㈠搶救人員到達時靠191與191-1號南側冒出濃煙,而191-3號上方並無濃煙,搶救人員可佈水線進入防護及搶救。燃燒後狀況㈡191-1號火舌已燒至北面大門口,而191-3號尚未發現火舌。燃燒後狀況㈥191-1號北面最先冒出火舌。燃燒後狀況㈧搶救人員到達191號南側磁磚存放區,已發現靠西南角靠191-1號有明顯火光,而191號內磁磚包裝紙及內部隔間均未受燒。燃燒後狀況現場191號員工於筆錄中敘述當時情形,大約於11點40分時發現隔壁KTV傳出有類似爆裂聲,窗戶外有濃煙,當時人在公司辦公室,當時我就跑到公司外面,看到KTV濃煙密佈,朝向本公司飄過來。燃燒後狀況現場191-3號負責人於筆錄中敘述當時情形,當時他及員工在公司內大約12時發現火警,保全公司同時來電告之火災感應器發報,並由我打電話通報119,當時由倉庫中間隔間處左側上方(隔壁KTV)處竄出黑煙,並由員工和我持滅火器初期搶救,搶救無效後便退出大門口外。燃燒後狀況當天11時57及58分偵側到191-1號(設6)位置回路異常,12時2分保全自保回路偵側到回路異常。燃燒後狀況當天12時0分東側烤漆板上差動式探測器(火9)偵測火災,12時2分差動式探測器(火9)偵測火災,又加上保全人員回報公司通話記錄中鄰 棟金王朝 (KTV)起火,延燒至標的(191-3號),以上所指均以191-1號最先起火,故彰化市○○路○段○○○○○號確為起火戶。二、起火處研判: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191-1號東側牆面工字鐵受燒變色,愈靠南側(辦公室)附近變色愈嚴重,屋頂倒塌亦靠南側(辦公室)附近較嚴重。燃燒後狀況現場191-1號屋頂倒塌由北向後側(南)辦公室、休息室位置傾斜,南側廚房亦向辦公室、休息室位置傾斜。燃燒後狀況屋頂清除後在辦公室與休息室位置發現上方鋼樑,比較鋼樑受燒變色情形,以靠休息室鋼樑變色較嚴重,該鋼樑又以靠西側變色較嚴重。燃燒後狀況塑膠地板燒燬亦靠辦公室與西側較嚴重。燃燒後狀況於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靠西側走道地板上發現五處受燒較嚴重凹痕。又加上保全系統於11時57及
58分偵測191-1號(設6)辦公室、休息室及南側兩間包廂內部位置回路異常,12時2分設於辦公室外側(自16)自保回路異常,接下來連續回路異常並於12時3分(設5)東邊靠北側包廂亦回路異常,綜合以上研判辦公室、休息室及包廂內西側附近為起火處。」。據此可知,原告主張本件火災起火處係在被告甲○○所承租之門牌191-1號建物內等情,堪予採認。至於被告甲○○辯稱:消防鑑識人員均在門牌191-1號建物內採證,未在門牌191-3號建物內採證等語,核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更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㈡、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被告丙○○、甲○○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又被告甲○○是否另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丙○○是否另有違反消防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⑴、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又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消防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自92年迄93年間即長期將系爭門牌191-1號房屋供他人做違法「金寶鑽KTV小吃部」、「逍遙居KTV」營業之用,且其相關消防安全檢查均未合於規定(未設防火管理人,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未設自動撒水設備、未設排煙設備、未設自動火警警報設備、未設緊急廣播設備),且至94年8月1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彰化縣消防局亦無任何被告丙○○關於此建物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之案件,此有彰化縣消防局95年7月19日彰消預字第0950008551號函以及94年11月3日府授消調字第0940012933號函及其後附限期改善通知單等文件附卷可稽。被告丙○○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之系爭191-1號房屋為違章建築,且其安全消防等設施未經主管機關審核,無法合法作為KTV營業使用之可能,卻仍將之出租於被告甲○○違法做「新金馬車KTV」營業之用,就公共安全部分是否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任令所有之上開房屋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其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及消防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至為灼然。致被告甲○○租用系爭門牌191-1號房屋經營「新金馬車KTV」之用,為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其明知該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其消防安全等設施未經主管機管審核,且開業時亦沒有向彰化縣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檢查,已無法作為KTV營業之使用,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卻仍執意違法營業,其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亦至為明顯。
⑵、被告丙○○雖辯稱:系爭門牌191-1號建物早於82年間建竣
,應無93年1月20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77條之適用,且被告丙○○既將門牌191-1號建物出租並交付予被告甲○○使用,該建物實際支配管理權當然隨同移轉,應由被告甲○○設置並維護系爭房屋之消防安全設備,其並無依消防法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云云。惟查,系爭門牌191-1號房屋是否建竣於82年間,原告否認之,被告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以採信;況原告將系爭門牌191-1號房屋於94年4月11日出租與被告甲○○違法經營「新金馬車KTV」時,93年1月20日修正公佈之建築法第77條業已施行,即應適用其行為當時有效之建築法。再者,建築法第91條對違反第77條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受罰,而不只限於使用人,其目的亦在課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若承租人(使用人)與出租人(所有權人)利用租賃契約之約定,將一切責任均由承租人(使用人)負擔,俾以免除所有權人公法上之義務,則前開立法之意旨將不能貫徹,故此公法上之義務當不容建物所有人藉口已將建物出租他人,其已喪失對建物支配管理權而毋庸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⑶、末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及第18條規定,視聽歌唱場所(KTV等)為甲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若為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者,並應設置二氧化碳、乾粉等滅火設備。經查:被告甲○○承租系爭門牌191-1號建物之樓地板面積合計約為659.62平方公尺,供作KTV使用,該建物南側則供作廚房使用,此有彰化縣消防局94年11月3日府授消調字第0940012933號函後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乙紙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另依據彰化縣消防局95年7月19日彰消預字第0950008551號函所示,被告甲○○所經營之「新金馬車KTV」,其面積為300平方公尺以上,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排煙設備,且迄至94年8月1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亦從未向彰化縣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與竣工查驗,又被告甲○○亦不否認未依前述消防法規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據此,原告主張門牌191-1號建物係前開消防法規規範之場所,及被告甲○○係該建物之實際支配管理權人,其另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情,亦堪予採信。
2、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及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⑴、按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
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且法律規定,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惟藉行政措施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仍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建築法第77條之立法目的在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而消防法第6條、第10條之立法目的亦是在課場所之所有人、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設備之注意義務,俾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上開法律均係以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並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為目的而制定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等辯稱:上開法律僅著重在公益之保護,並非個人全意之保障,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3、被告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⑵、經查: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本件火災起火原因
固屬不明,但起火處位於門牌191-1號建物內,並延燒至隔鄰門牌191號建物,倘門牌19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丙○○,或其使用人即被告甲○○,嚴格遵守前開建築法所課予維護建物設備安全及定期委託相關人員檢查簽證之義務以及消防法所可課予就供公眾使用建物於興建時或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須向彰化縣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與竣工查驗,並依法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則依一般情形,當不致於發生本件火災,或導致本件火災之蔓延至一發不可收拾之程度,並延燒至隔鄰門牌191號之建物,造成原告堆放在上開建物物內之磁磚等建材及辦公設備,幾乎全遭燒燬。由此,足證被告等違反前開建築法規以及消防法規,怠於依法維護建物設備安全及定期委託相關人員檢查簽證,並依法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少與災害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建築法及消防法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法自無不合,堪以採信。
4、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存放於門牌191號建物內之瓷磚等全新建材以及辦公設備,既因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因而引起之火災或造成火災之蔓延,幾乎全遭燒燬,且被告等不能證明渠等行為無過失,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以金錢賠償其財物損失及營業損失,洵屬有據。
㈢、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的損害額究為多少?
1、關於原告因本件火災中所受財物損失及營業損失之金額若干?經本院依聲請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嗣經該鑑定公司檢附96年4月14日華聲字第14419號動產鑑定報告書、96年6月12日華聲中字第14419-1號補充鑑定書及96年6月14日華聲中字第14419-1號更正函載明鑑定結果:⑴、系爭火災中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之數額:①、估算磁磚損失金額為新台幣8,754,322元正。②、其他財物損失為新台幣899,542元正。⑵、系爭火災中原告所受營業損失之數額為新台幣507,384元正。二者合計總損失:新台幣10,161,248元。其中就磁磚建材損失估算部分係採用空間重點推測法、空建重建推測法及進銷存推測法以決定其最終磁磚之損失;關於辦公設備等其他財物損失之估算部分,由於數量不多,係採逐一向原告詢問其存放位置,並就其存放情形採重點清算方式、配合空間重建推測法,以合理科學且合乎邏輯之方式予以認列其金額,至於當事人陳報之物品品牌、規格、功能、購買日期已因火災發生及現場清理而難以查證,故而其陳報物品品牌、規格、數量、功能、購買日期已非鑑定之主要依據,其價值之推測係以該項同類品牌物品售價之上限價格與下限價格做為參考值,以其合理價格做為推估之基礎。若推測數值有出入高於當事人陳報者以當事人陳報為主,低於當事人陳報者,以鑑定人推估值為主。又評估動產之價格係參考中古市場是否有該同類型商品,依鑑定人查訪結果:中古行情約為市價5~6成評估,如無,則因動產使用中產生折舊而以折舊價5~6成評估。另就營業損失之鑑定則先從原告之營業績效觀察其歷年營業變化、起伏,交叉比對其差異以確定其營業是否受到火災事件之影響。次從原告負責人應付火災事件之危機處理,在面對上游廠商(客戶),下游廠商(客戶)之間的互動模式,是否具有積極突破再創佳績之進取型人格特質或消極避禍以保業績之保守型人格特質,其所採取的策略運用應給予掌聲肯定或給予折扣否定,為其鑑定依據,上開鑑定有其理論依據,且接近實務,堪認該鑑定報告書適當可採。
2、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租之門牌191號建物面積約為711.2平方公尺,係供作堆放磁磚等建材之倉庫,已如前述,並有該建物稅籍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核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一定規模之倉庫,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及第14條第2款規定,應設置滅火器,惟原告不僅未曾向彰化縣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與竣工查驗之聲請,此有該局96年5月3日彰消預字第0960006480號函乙紙在卷可稽,復未依前開規定設置充足之消防安全設備,且又未依前開建築法第77條規定,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導致本件火災輕易延燒。由此可知,原告怠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致損害之擴大,甚為明確。據此,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堪予採認。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此認定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6,096,749元(計算式:10,161,248×0.6≒6,096,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96,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部分既屬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上開規定之請求部分,為請求權競合,屬重疊訴之合併,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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