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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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5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指明所提起再審之判決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違法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提起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謂:(一)再審被告於和解筆錄成立後,辦理系爭土地之標示分割登記時,未確實依和解筆錄內容及有關圖說,將各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應於地籍圖上。而原確定判決未審究該和解筆錄內容及其有關圖說意旨,消極不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374號解釋意旨,致再審原告依和解筆錄內容及其有關圖說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受到侵害,顯然對原判決結果有影響,是原確定判決自屬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二)再審被告在和解筆錄成立前,受法院囑託製作系爭土地分割之丈量成果圖時,未確實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2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程序辦理,有違程序正義,且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規定,比例配賦所增加部分之面積,亦欠缺實質正當。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前開情事,消極不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2條第2款、第3款及第243條第1款,顯對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是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三)系爭土地中之兩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相同,惟經再審被告受法院囑託製作系爭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時,其面積竟與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面積不相同(1筆為增加、1筆為減少),實有違平等原則,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此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何種合理事由,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甚者,系爭土地中之另3筆土地均超過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編印之「土地分割面積計算公差表」規定之誤差限度,原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其超出誤差限度情事,徒言再審原告所有土地所減少之面積係在誤差限度內,此對再審原告而言,係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原確定判決對此未加以說明,有違平等原則,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關於本件兩造間地籍圖事件,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67號判決,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67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針對91年度判字第2267號判決所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2條第2款、第3款及第243條規定係地政機關實施分割登記或地籍測量之基本規範,但遇有其他權責單位依法指示實施方法時,除非該指示違法或有背公序良俗,自應予以遵行。」等語之指摘,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院91年度判字第2267號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因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經驗法則及理由前後矛盾暨因未適用內政部69年3月14日第8294號函釋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而駁回再審原告該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核其上述狀陳各節,無非是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就原確定判決以其提起之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予以駁回一節,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