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67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至86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4,650,000元,其並依此陸續簽發本票或支票予伊收執以供日後取償,嗣因被告所簽發之票據屆至到期日均未為兌付,伊本擬追償全部借款債權,然因被告央求伊暫緩全部追償,伊乃先就被告積欠之3,000,000元部分欠款分別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予以核發支付命令並均已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所餘1,650,000元則暫緩未為追償,惟伊事後發覺被告竟尚有能力換購車輛,其顯係故意延滯伊之追償而非無資力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1,650,000元,及自8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支票及本票予原告以為清償憑證,然伊實際借貸之款項應僅有3,000,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650,000元,原告應就伊尚有另行借貸1,650,000元之情負舉證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於84至8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事後簽立結算表
1份(卷附第29頁)。
⑵、原告已取得對被告3,000,000元借款債權之債權憑證(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民執字第42598號,債權額為1,000,000元,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570號、第36804號,債權額分別為500,000元、1,500,000元),並已持之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202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之薪資債權。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原告除已確定之3,000,000元外有無另借貸被告1,650,000元?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固辯稱其僅向原告借貸3,000,000元,而未曾借系爭之1,650,
000元,原告所提出之部分票據曾遭塗改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所簽發云云,惟查,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86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為QC0000000號,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苓雅分行,面額為1,650,000元之即期支票1紙,經原告於87年10月13日提示乃未獲兌付,而由其所親自簽名之結算書內容乃記載「日期:85.12.31,借款金額: 肆佰 陸拾伍萬元正$4,650,000,尚欠款餘額: 肆佰陸 拾伍萬元正$4,650,000;日期:86.8.18,還款金額:伍萬元正$50,000,尚欠款餘額:肆佰陸拾萬元正$4,600,000;日期:86.9.17,還款金額:伍萬元正$50,000,尚欠款餘額: 肆佰伍 拾伍萬元正$4,550,000;日期:86.10.27,還款金額:伍萬元正$50,000,尚欠款餘額:肆佰伍拾萬元正$4,500,000;日期:86.12.2,還款金額:參萬元正$30,000,尚欠款餘額:
肆佰肆拾柒萬元正$4,470,000;日期:87.1.2,還款金額:參萬元正$30,000,尚欠款餘額:肆佰肆拾肆萬元正$4,440,000…」等語(卷附第29頁),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結算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其借貸予被告4,650,000元之資金來源,並據其提出所有之郵局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存提款資料、互助會會單等件為證,且此經本院比對結果原告之提款資料與卷附被告所簽立之各紙支票及本票所載金額亦屬相符一致(參附表所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所開立之票據可能有4,650,00
0之多等語在卷(卷附第40頁),是原告之付款情形既與被告歷來開發之各票據金額相符,且被告並曾於結算單上簽名確認所欠金額,並於部分清償時再逐一結算確認,則若被告僅自原告處借貸取得3,000,000元借款,衡情應無可能願意簽立高出借貸金額逾半數之結算書或票據而令自己額外負擔1,650,000元債務之理,更無可能於長達2年有餘之各清償結算時均無異議者,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對原告之舉證提出合理之說明,而原告對其所主張支借予被告4,650,000元乙情既已提出資金證明、結算書、票據等件而為適當之證明,自應認定原告確實已支付被告4,650,00
0元借款,被告上開辯解並無理由。另原告就上開借款債務中之3,000,000元債權已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然上開支票所表彰之系爭1,650,000元借款債權並不包括在上述之執行名義範圍內,此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促字第22298、22321號、88年度促字第29031號、92年度執字第31570號、87年度雄簡字第3474、3317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2483號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附第133頁),則系爭借款債務原即應於被告簽發用以清償之支票到期日即86年12月31日清償,然經原告於清償日後之87年10月13日提示該支票而仍未獲兌付,則被告自亦應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自明。
綜上,原告與被告間確另有1,650,000元之借款債務存在,此並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50,000元,及自8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王雅苑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法萱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