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8日出所,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上午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1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新竹市○○路○○號3樓甲○○住處執行搜索,除當場扣得甲○○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外,並將甲○○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海洛因及注射針筒照片3張。
(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
(五)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5100號鑑定書1紙。
(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
(七)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