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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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蕭偉廷
兼上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  謝慧玲
被   告  許宸瑋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許嘉良
被   告  蕭妤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分別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17日、同年7月26日及106年1月24日為
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原告謝慧玲追加原告蕭偉廷,及對被告許嘉良為擴張、變更及
追加之訴之聲明(即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民事擴張聲明狀
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擴張;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民事呈報
狀所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變更;於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民事擴張
補敘狀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擴張;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民事擴張聲明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擴張;於
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訴之聲明第一、二、
三項之變更、追加)。
原告謝慧玲追加、變更之訴(即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民事
擴張聲明狀所為追加訴之聲明;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民事呈
報狀所為追加被告許宸瑋,及對被告許宸瑋追加訴之聲明部分;
於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民事擴張補敘狀所為追加被告許宸瑋、蕭
妤庭,及對被告許宸瑋、蕭妤庭追加、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於一
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民事擴張聲明狀所為追
加被告許宸瑋、蕭妤庭,及對被告許宸瑋、蕭妤庭追加、變更訴
之聲明部分;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為追加
被告許宸瑋、蕭妤庭,及對被告許宸瑋、蕭妤庭追加、變更訴之
聲明部分)均駁回。
追加、變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83條2項
規定「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
院得先為裁定」。則是否准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法院得
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6日民事起訴(損害賠償)狀
原主張:「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回復名譽。」等語。嗣於訴訟
進行中,分別:⑴於105年3月15日對被告許嘉良擴張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10萬元。二、欲加告傷害
小孩部分(有蒐集目擊證人的錄影音存於手機)。」等語;
⑵於105年4月23日以民事呈報狀追加被告許宸瑋,並對被告
許宸瑋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回復名譽並聲明不再造謠生事
,否則比照賠償金額。」等語;⑶於105年5月17日以民事擴
張補敘狀追加被告蕭妤庭,並對被告蕭妤庭追加訴之聲明、
對被告許嘉良變更訴之聲明:「一、被告許嘉良與同居人蕭
妤庭應賠償原告合計20萬元。二、兩人竟於2月2日雙雙已進
入司法程序須保密之此案件刊登FB廣為散播不實惡意中傷之
內容,並於留言區與網友們及被告所謂證人們嗆送我們母子
倆去精神病醫院,且欲透過各管道讓母子倆在鎮內以壞出名
。三、兩人亦明知因家庭背景複雜因素(各自帶一小孩同居
)近兩年至其子心理不平衡出現傷人暴力行為(學校亦早有
受害者姐弟,附照舉證)竟誣告受傷在後的我兒子。」等語
;⑷於105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民事擴張聲明狀,
將對被告蕭妤庭、許宸瑋之請求金額擴張為32萬元等語;⑸
於106年1月2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許宸瑋、蕭妤庭
,並對被告許宸瑋、蕭妤庭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慧玲2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偉廷12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許嘉
良、蕭妤庭應共同於Facebook上1日發佈如下述之道歉啟事
:「許嘉良、蕭妤庭二人於105年2月2日在Facebook上指稱
『謝慧玲及蕭偉廷母、子為神經病』、『謝慧玲母、子去精
神病院』、『要打謝慧玲、蕭偉廷』等等辱罵及恐嚇謝慧玲
母、子之言論均屬不實之事項,特此鄭重道歉。」。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五、本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等語。
三、准原告謝慧玲追加原告蕭偉廷,及原告謝慧玲、蕭偉廷(下
稱原告等)對被告許嘉良為擴張、變更之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謝慧玲於105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將原告蕭
偉廷列為原告,嗣於105年5月10日以民事更正狀追加蕭偉廷
為原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後確認確有
追加蕭偉廷為原告之意,此有105年5月10日以民事更正狀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信原告蕭偉廷係基於與原告
謝慧玲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許嘉良對於追加蕭偉廷為原
告後,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原告謝慧玲相同,是以,堪認
無礙於被告許嘉良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雖被告許嘉良不
同意追加,故依前開說明,本院仍認應予准許。
⒉原告謝慧玲於105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為:「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分別:⑴於105年3月15日對被告許
嘉良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10萬元。
…」等語;⑵於105年4月23日以民事呈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三、回復名譽並聲明不再造謠生事,否則比照賠償金
額。」等語;⑶於105年5月17日以民事擴張補敘狀擴張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許嘉良…應賠償原告合計20萬元。…」
等語;⑷於105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民事擴張聲明
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32萬元等語;⑸於106年1月24日以民
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謝慧玲2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偉廷
12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許嘉良…應…於Facebook上1
日發佈如下述之道歉啟事:「許嘉良、蕭妤庭二人於105年2
月2日在Facebook上指稱『謝慧玲及蕭偉廷母、子為神經病
』、『謝慧玲母、子去精神病院』、『要打謝慧玲、蕭偉廷
』等等辱罵及恐嚇謝慧玲母、子之言論均屬不實之事項,特
此鄭重道歉。」。…」等語,經核原告等前開所為,核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不甚礙被告許嘉良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許嘉良
不同意追加,然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駁回原告等追加、變更之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有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固有
明文。惟前開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
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
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
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
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
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連帶
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前開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謝慧玲於105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起訴時僅列許嘉良為被
告,起訴事實則主張:「…被告許嘉良見我兒子弱小便欺負
使其心生畏懼,身為孩子的母親發覺有異狀,立即向被告詢
問,未料卻遭惡意羞辱致身心零受創!…還到處公然侮辱毀
謗我跟兒子…被告一再地侮辱糟蹋,難道無法可治,放任繼
續妨害名譽嗎?…絕不容被告來繼續傷害,將來兒子的心裡
也才不致產生害怕恐懼的陰影!…」等語,為此,爰依民法
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
原告5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回復名譽。」
等語。
㈢原告謝慧玲起訴後,分別:⑴於105年3月15日對被告許嘉良
擴張訴之聲明為:「…二、欲加告傷害小孩部分(有蒐集目
擊證人的錄影音存於手機)。」等語;⑵於105年4月23日以
民事呈報狀追加被告許宸瑋,並對被告許宸瑋追加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回復名譽並聲明不再造謠生事,否則比照賠償金額
。」等語;⑶於105年5月17日以民事擴張補敘狀追加被告蕭
妤庭,並對被告蕭妤庭追加訴之聲明、對被告許嘉良變更訴
之聲明:「一、被告許嘉良與同居人蕭妤庭應賠償原告合計
20萬元。二、兩人竟於2月2日雙雙已進入司法程序須保密之
此案件刊登FB廣為散播不實惡意中傷之內容,並於留言區與
網友們及被告所謂證人們嗆送我們母子倆去精神病醫院,且
欲透過各管道讓母子倆在鎮內以壞出名。三、兩人亦明知因
家庭背景複雜因素(各自帶一小孩同居)近兩年至其子心理
不平衡出現傷人暴力行為(學校亦早有受害者姐弟,附照舉
證)竟誣告受傷在後的我兒子。」等語;⑷於105年7月2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民事擴張聲明狀,將對被告蕭妤庭、許
宸瑋之請求金額擴張為32萬元等語;⑸於106年1月24日以民
事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許宸瑋、蕭妤庭,並對被告許宸瑋、
蕭妤庭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謝慧玲2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蕭
偉廷12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許嘉良、蕭妤庭應共同於
Facebook上1日發佈如下述之道歉啟事:「許嘉良、蕭妤庭
二人於105年2月2日在Facebook上指稱『謝慧玲及蕭偉廷母
、子為神經病』、『謝慧玲母、子去精神病院』、『要打謝
慧玲、蕭偉廷』等等辱罵及恐嚇謝慧玲母、子之言論均屬不
實之事項,特此鄭重道歉。」。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五、本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㈣惟細譯106年1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重新整理事實之內容
,原告謝慧玲於105年2月16日民事起訴狀之內容,顯係針對
被告許嘉良於104年12月27日,在彰化縣○○鎮○○路上某
焢窯區之公開場所,於不特定民眾得以共見共聞情形下,辱
罵原告蕭偉廷「壞小孩」、喝令原告蕭偉廷「不准玩泥巴」
,及在同址遊戲區,對原告蕭偉廷恫嚇稱:「要把你關起來
」、「一輩子不給你吃東西」等語,且揮拳作勢欲毆打原告
蕭偉廷,致使原告蕭偉廷因而心生畏懼;復於105年2月2日
在Facebook網路社群上發佈原告等為「神經病」、「去精神
病醫院」以及「要打謝慧玲、蕭偉廷」等內容,因而加重原
告謝慧玲之精神傷害,致使原告謝慧玲產生失眠症、焦慮症
、憂鬱症及因服藥副作用所引起頭痛、嘔吐肌肉痙攣、肥胖
及社交困難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等事後追加、變更訴之聲
明,即:①被告許嘉良、許宸瑋二人於104年12月27日,在
上開焢窯區將原告蕭偉廷所有外套藏匿在被告許嘉良車內,
原告等及現場友人遍尋不著,且因當日寒流來襲、大雨滂沱
,致使原告蕭偉廷因無外套可禦寒,導致感冒發燒,原告謝
慧玲見狀恐若再以機車載原告蕭偉廷返家,恐病情加重,遂
央求被告許嘉良搭載原告蕭偉廷返家,被告許嘉良因不願搭
載原告蕭偉廷返家,始將藏匿衣服交出來,因為原告許嘉良
當日不當行為,致使原告蕭偉廷無安全感,不願外出,產生
需原告謝慧玲陪伴情形;②被告許宸瑋於不詳時間,在原告
蕭偉廷及被告許宸瑋所共同就讀之國小中,毆打原告蕭偉廷
,致使原告蕭偉廷臉部紅腫、嘴角流血之情形;③被告許嘉
良於105年1月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4年12月27日辱罵
、恐嚇原告蕭偉廷之事,告知在場友人,並以此事取笑原告
謝慧玲、蕭偉廷,以「誰要與老人家作朋友?」、「請大家
刪除網路社群(Facebook)好友」、「辦一桌請客慶祝脫離
」,且告知原告謝慧玲「大家都在」等語之方式羞辱原告謝
慧玲,被告許嘉良未反省自身行為不當,扭曲為原告蕭偉廷
犯錯,造成原告謝慧玲之Facebook友人對原告等產生誤解,
使得原告謝慧玲之名譽嚴重受損;④被告蕭妤庭於105年2月
2日,與被告許嘉良在Facebook網路社群上發佈原告等為「
神經病」、「去精神病醫院」以及「要打謝慧玲、蕭偉廷」
等內容,因而加重原告謝慧玲之精神傷害,致使原告謝慧玲
產生失眠症、焦慮症、憂鬱症及因服藥副作用所引起頭痛、
嘔吐肌肉痙攣、肥胖及社交困難等精神上痛苦等部分,原告
等雖主張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
7款等規定云云。惟查:
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等起訴
所主張事實,與被告許嘉良是否藏匿原告蕭偉廷外套之行為
,及追加被告許宸瑋、蕭妤庭是否涉及前開事實,係各自獨
立,兩者固互有關連,但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非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更不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從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全部予以利用
,亦無統一解決紛爭之必要,因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並不相符。
⒉又原告等起訴所主張事實,與原告等追加被告許宸瑋、蕭妤
庭等二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由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
害人、侵害權利等情以觀,均係各自獨立之事實,被告許宸
瑋、蕭妤庭等二人並未參與被告許嘉良於104年12月27日,
在上開焢窯區,是否辱罵、恐嚇原告蕭偉廷,暨參與被告許
嘉良於105年2月2日,在在Facebook網路社群上發佈言論、
文章等行為,顯與原告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間無共同原因
,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且縱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茲因共同侵權行為,各侵權行為人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而
依首揭說明,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並非對全體債
務人必須合一確定,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
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換言
之,原告等於本件訴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
的對於被告許宸瑋、蕭妤庭等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
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因此,原告等以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追加許宸瑋、蕭妤庭為被告,於前開條文規
定,要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等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爭點顯有差異,已如
前述,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絕大部分均無法利用於追加
之訴,且二者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顯有不同,勢將對訴訟之終
結有重大影響,又被告許嘉良於原告105年2月16日起訴後,
迄於原告於105年4月26日開始追加時,已於105年4月6日調
解期日當庭反駁原告謝慧玲之請求,並於同年月25日撰寫答
辯書狀及檢附相關診斷書、證人年籍資料,就原訴提出具體
答辯聲明及理由,顯見原訴已進行相當程度之調查,況且,
被告許嘉良於105年7月26日質疑原告等所為多次訴之追加程
序,此有本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原
告等所為訴之追加甚礙被告許嘉良之防禦並延滯訴訟終結,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起訴狀送達後,除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各款規定外(即追加原告蕭偉廷,及對被告許嘉良
為擴張、變更之訴),原告等人本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包含追加被告),而細譯原告等人主張追加被告許宸瑋
、蕭妤庭,及追加被告許嘉良涉及藏匿原告蕭偉廷外套等事
實之理由及依據,均與前開條項第2、5、7款規定並不該當
,復不合於前開條項其餘各款事由,是以,原告等所為如主
文第二項所諭知追加、變更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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