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黃宏瑋
被   告  史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6日0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明德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 王派輝 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裕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
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80元(含工資3,300元、烤
漆6,800元及零件3,9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上揭駕車有過失而致肇事車輛碰撞其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
保險計算書及車損照片等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具有過
失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結果為肇事雙
方當時並未報案,係事後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05年9月20日中警分交字第1050042333號函暨所附車損
及路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無從呈
現肇事經過,是實難僅憑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系爭
車輛駕駛人單方面之詞,即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有何過失。是
故,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始
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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