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78號

原告 李欣瑜

被告洛紳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洛誼

訴訟代理人 王博雨

黃國展 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總工程價款新臺幣(下同)118萬7498元,施工期間自110年1月7日起至3月20日止(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翌日已將簽約款47萬4999元給付被告,嗣因變更部分工程而追加工程款為130萬9073元,原告並於110年3月3日再支付5萬元予被告。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需依工程完成情形分階段給付工程款,其中被告須於泥作完工、磁磚完工後,方能繼續向原告請求給付第二階段即30%之工程款。詎被告施作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泥作工程部分存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迄110年5月初已逾約定完工日,被告仍未修復上開瑕疵及完成泥作工程。而原告就被告施作泥作工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已多次催促被告改善,被告仍拖延不處理,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自行雇用第三人修補上開瑕疵,並繼續泥作工程,因而支出32萬725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該費用。

(二)又因原告遲遲未修補瑕疵及完成泥作工程,原告遂於110年6月15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自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至6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止,被告已遲延86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每逾期1日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該規定為遲延損害賠償之約定,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7231元【計算式:(118萬7498元X1.02)X0.001X86=10萬7231】之遲延損害。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497條、系爭契約第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8481元(計算式:32萬7250元+10萬7321元=42萬8481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8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完成施作之泥作工程部分,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附表編號1部分,系爭契約未約定衣櫃深度須達60至65公分,且各工程現狀並非完全相同,不是每間房子的隔間都可以達到原告所述60至65公分,而且原告對於砌牆部分當下沒提出相關意見;附表編號2部分,該前面原先之狀況即不平整,且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施作之金額,本來就僅有拆除、重新抹平;附表編號3部分,當初契約係原告要預留做冷氣孔;附表編號4部分,當時是基於原告的需求所施作,原告要換馬桶位置,被告才會墊高地面;附表編號5部分,並非被告施工所造成,有可能房屋建築時已經存在未排除,無從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即認定係被告施工造成。縱認被告之泥作工程有附表所示之瑕疵,被告並不是沒有處理,當時因為疫情關係,工班師傅排班時間有拖到,後來被告要去現場施作時,原告已請第三人施作,把被告已經施作的部分都敲掉了,而原告並未定一定期間催告被告修繕,不符合民法第479條之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其使第三人修補所生之費用。

(二)又原告曾於110年2月27日,向原告表示因其父親告知有親戚是室內設計師,而以LINE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故系爭契約於該日已終止。而原告雖另於110年2月14日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繼續施作工程,被告並表示同意,惟此應屬新成立之契約,兩造雖仍以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作為新契約之內容,惟就施工期限並未為約定,而新契約係110年2月14日始成立,施工期限自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故新契約未定有施工期限,故原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原告110年6月15日止終止新契約之日止,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自無庸附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施工期間自110年1月7日起至3月20日止。原告於簽約翌日已將簽約款47萬4999元給付被告,嗣因變更部分工程而追加工程款為130萬9073元,原告並再於110年3月3日給付被告5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至14頁、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復主張被告泥作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且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應給付原告瑕疵修補費用及遲延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變。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10萬7231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請求被告給付32萬725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10萬7231元,有無理由?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承攬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條第1項、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我們有一個遠房親戚兒子就是室內設計師......那這樣我們要跟您的裝修合約可能要提前解約了,之後要再麻煩您先把到目前為止的費用明細整理給我們,我們好跟您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對話中原告雖使用「可能要提前解約了」等文字,然其緊接著即要求被告進行費用之結算,可知其用「可能要」等文字實係表達委婉之意,而原告之真意係行使定作人任意終止權,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始會要求被告結算已施作部分費用。又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故系爭契約已於110年2月7日終止。至原告於同年2月14日向被告表示希望由被告進行工程施作,被告並與原告繼續就工程施工內容進行討論,應屬成立新承攬契約,而自兩造2月14日後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101頁)可知兩造就新承攬契約並未另行約定契約內容或簽訂新契約,且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工程項目與工程款,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作討論,顯見兩造仍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作為新契約內容之合意,另就施工期限部分,兩造雖未再為重新約定,而系爭契約原約定施工期間係自110年1月7日起至3月20日止,惟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之約定基礎,係以系爭契約締約當時之情況,評估工程所需時間而擬定,而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嗣兩造雖成立新契約,然自系爭契約終止後至成立新契約時,已間隔1周,評估工程所需時間之客觀情況已有改變,工期必然會較系爭契約約定期限有所延宕,倘認新契約履行期限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至至3月20日止,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被告亦顯失公平,故應認新契約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由於乙方(即被告)之責任為按上述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1,系爭契約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新成立之契約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業如前述,而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於同年5月16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希望您能就這些部分與泥作溝通後盡快幫我們完成收尾」等語,堪認原告有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且自同年2月14日成立新契約迄同年5月16日已經過近3個月,已有合理施作期間供被告完成泥作工程,惟被告仍未完成泥作工程,則應認被告自同年5月16日受催告時起,已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又自同年5月16日起,迄同年6月15日原告終止新契約之日止,被告已遲延30日,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9272元(計算式:130萬9073元X0.001X30=3萬9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損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7250元,有無理由?

 1、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一般承攬契約履約過程中,定作人為防止工程逾期完成,得於承攬人顯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時,催告承攬人趕上進度,若承攬人仍未能趕上進度,固可依前開規定,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承攬人施作(下稱代僱工施作),並請求承攬人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惟該項費用之計算,應不包含代僱工施作超過原契約範圍所施作之工程費用,亦不包含爾後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僅得請求定作人已支付但非由承攬人完成部分之工程費用,以及另行發包施作之價差二部分款項。

 2、經查,原告已支付被告52萬4999元之工程款,業如前述,而參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泥作工程之報酬為18萬8850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泥作工程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缺失,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缺失倘如未改善,顯可預見該泥作工程於完工後會有瑕疵存在。

 3、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系爭契約未約定衣櫃深度須達60至65公分;附表編號2部分,該前面原先之狀況即不平整,且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施作之金額,本來就僅有拆除、重新抹平;附表編號4部分,當時是基於原告的需求所施作,原告要換馬桶位置,被告才會墊高地面;附表編號5部分,並非被告施工所造成,有可能房屋建築時已經存在未排除云云。惟參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衣櫃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160頁),可知被告砌牆深度確實較一般衣櫃深度淺,而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被告全部工程施作項目既包含系統衣櫃,則其砌牆深度自應適於安裝一般衣櫃;而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既自承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施作之金額,包含重新抹平,然自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牆面並未抹平,自屬施作之瑕疵;另附表編號4、5部分,依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被告施作之項目既包含陽台地磚、廁所地板、衛浴設備、防水、水電舊線路更新及配置路線,自應使該施作項目合於正常、安全使用狀態,縱使附表編號5部分可能為系爭房屋建築時已經存在,惟被告施作項目已包含水電舊線路更新及配置路線,自應有清除之義務。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自屬無據,殊難採信。

 3、復參原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原告於5月16日、5月17日、6月3日、6月4日、6月5日、6月6日已多次詢問被告,泥作何時進場,然被告迄原告6月15日終止契約時,仍未進行泥作工程改善,堪認原告已有請求被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之意思,而原告之請求雖未明確定期限,然原告已多次請求,且自原告請求後已經過相當期限,惟被告仍不履行修補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被告履行,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497條規定之瑕疵預防請求權。又原告雇用第三人修補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瑕疵,因而支出10萬9500元,業據其提出按宸裝潢企業社報報單、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上開費用亦未逾系爭契約泥作工程之報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請求被告給付10萬9500元,核屬有據;至於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係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瑕疵所生,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4萬8772元(計算式:3萬9272元+10萬9500元=14萬8772元)。

五、末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之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49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施作之瑕疵

1

房間施作隔間牆之目的係為做衣櫃使用,然被告砌牆深度僅49公分,衣櫃深度通常為60至65公分,導致無法繼續施作衣櫃。

2

被告拆除牆面磁磚後重新施作粉光面,但打底粉光面多處不平整及嚴重歪斜

3

窗型冷氣預留位置外鋁板風板未先做防水、牆面修補多處凹凸不平、窗型冷氣窗戶與牆壁縫隙填縫未確實,多處空心,僅表面塗抹封閉。

4

浴室地板墊高約13公分,導致使用上易產生跌倒踩空之危險,更可能導致水溢出室外。

5

陽台排水管及糞管被水泥、泥沙嚴重堵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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