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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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良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並接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罰金刑刑度均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2條文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又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列數語恫嚇及辱罵告訴人,所侵害均為告訴人 林耿瑋 同一人身安全及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亦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恐嚇危安罪及公然侮辱罪。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安罪、公然侮辱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安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犯上述2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受友人委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便以犯罪事實欄一、之言詞出言恐嚇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及地位,而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爰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24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林耿瑋積欠其友人 謝鉉龍 之款項遲未清償,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搭乘友人 鄭凱元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耿瑋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黑輪攤前,甲○○因向林耿瑋催討債務不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林耿瑋恫嚇稱「恁爸不給你做生意、叫少年仔把你槓掉」等語,致林耿瑋心生畏懼;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林耿瑋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林耿瑋之名譽。
二、案經林耿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耿瑋指訴、證人鄭凱元、 林耿逸 、謝鉉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書立借據、證人謝鉉龍書立催討債務委託書、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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