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鄭筑尹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清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清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1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4號、第2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0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因另執行拘役40日,故於104年5月18日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4年10月7日止,嗣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9日,而上開第一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自101年8月29日起入監執行,而於10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17日12時30分許,許清文在其高雄市○○區○住巷000號居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又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先後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即第一案),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第二案)在案,已如前述,而上開第一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自101年8月29日起入監執行,業於10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並與第二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因另執行拘役40日,故於104年5月18日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4年10月7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於第一案所定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完畢後,再於第二案假釋中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仍屬受徒刑之執行(即第一案部分)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