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8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政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政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1月
3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楊政達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班超路與崗山中街之交岔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標誌之規定行駛,不得擅自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魏嘉賢 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魏嘉賢機車)搭載 郭爰葶 ,沿上開崗山中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自楊政達之右方直行而至,亦擬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雙方遂因閃避不及,致楊政達機車右前側迎面撞擊魏嘉賢機車左前側,魏嘉賢並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不起,且受有頭部及臉部創傷併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耳漏、右上肢挫傷併疑似右側肱骨骨折、左下肢挫傷併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魏嘉賢送醫急救後,其仍於同(3)日4時23分,因前開傷勢導致中樞衰竭死亡。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郭爰葶、 楊順旺 (即目擊證人)、 楊金陽 (即被告之父)、 魏世勳 (即被害人之父兼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郭爰葶部分見警卷第5至7頁;楊順旺部分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48頁、相字卷第123頁;楊金陽部分見警卷第11至12頁、相字卷第52至53頁;魏世勳部分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52頁、相字卷第49至5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8至30頁)、現場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2至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51頁)、相驗筆錄(相字卷第48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54至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9至13頁)、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偵卷第43至4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事故路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8至46頁)、相驗照片(相字卷第61至62、110至1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9至8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8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47至66頁、偵卷第14至37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楊政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2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應注意遵守。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8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以致擦撞被害人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魏嘉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並導致中樞衰竭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救治,係因證人楊順旺目擊後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有前開楊順旺偵訊筆錄、交通大隊刑事案件陳報單可參(見偵卷第48頁反面、警卷第86頁),被告本件並無自首之情事,併此敘明。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駕駛時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擅自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事後已與被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計賠償新臺幣(下同)495萬元,並已支付完畢,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陳述(撤回告訴)狀、匯款申請書、理算簽結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暨被告自述為大學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誤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顯見其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具狀表明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見偵卷第53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付出相當之代價,而無再命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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