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01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
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
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
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9年3月止,除獲付部分
本金,餘欠本金192,959元、已到期利息34元,合計192,993
元及其中本金192,959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
即99年5月1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
。原告另於96年1月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
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16
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
契約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
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3月止
,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190,707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
截止日翌日(即98年11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等未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98年9月1自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8月24日網路
公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
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金管會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遠東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
1份、友邦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1份、遠東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
AIG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遠東欠款
彙整資料表1份、AIG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等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