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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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伍元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雙方成立調解確定(本院97年度移調字第28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院前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依職權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65元。
二、惟查,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仍於97年3月31日向本院繳納足額之裁判費11,29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稽,自毋庸再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原裁定認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3,765元,即有違誤,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