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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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積欠賭債,透過 栁鈞森 介紹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互為聯繫【含暱稱「發」指派工作、暱稱「安」(即少年溫○垵,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車手」、暱稱「奇奇」即丙○○負責「收水」藉以獲取經手款項1-2%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僅下述㈠)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騙取被害人將帳戶資料、現金裝入信封袋包裹,再通知「車手」依指示前去拿取被害人放置指定地點之信封袋包裹並提領帳戶款項,將現金或款項轉交「收水」後,再層轉該集團上手。㈠110年6月
3日12時許,先由集團成員去電甲○○,佯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申辦門號且積欠電話費云云,復假冒士林偵查隊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誆稱其涉嫌毒品洗錢案件而要求監管名下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敦化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12XXXX帳戶(編碼詳卷,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另提供密碼)以信封袋包裹,放置在其嘉義縣六腳鄉住處(地址詳卷)外圍牆旁燒金紙鐵桶下方,溫○垵依指示前往上址拿取包裹後,於同日16時56分、16時57分、17時2分、17時5分、17時7分、17時21分、17時22分、17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朴子橋門市之ATM,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及輸入密碼,使ATM辨識系統誤判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共7次、9,000元1次(均不含手續費5元,共計149,000元)後,旋在門市將149,000元與提款卡1張交予丙○○,丙○○則於當日至臺北車站之某廁所透過隔間下方空隙,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集團成員,並獲取報酬,藉以形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同年6月4日10時許,先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柳惠生 ,佯稱其積欠電話費用云云,復假冒士林偵查隊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誆稱其涉嫌毒品洗錢案件而要求監管名下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XX帳戶(編碼詳卷、下稱臺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另提供密碼)與現金332,000元以信封袋包裹,放置在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中營公廟後方黑色蚵桶內,溫○垵依指示前往上址拿取包裹後,即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統一超商東石門市將上開臺銀帳戶存簿、現金332,000元交予丙○○,丙○○收取後搭乘不知情 江其倫 所駕駛計程車在該門市外等候,溫○垵則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門市內為警查獲,且在警方監視下,溫○垵依「發」指示,提領共計149,000元後,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149,000元(均發還予乙○○)及溫○垵所持用iPhone6PLUS、iPhone11行動電話各1支,旋於同日16時3分許,警方循線在門市外計程車內查獲丙○○,當場扣得上開臺銀帳戶存摺、332,000元(均發還予乙○○,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幸未得逞)及丙○○所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不諱,且經共犯溫○垵、證人江其倫、告訴人甲○○、乙○○證述在卷,並有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申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補辦存簿封面與內頁影本、110年6月3日監視器擷圖(見警卷第32-37頁、第45-46頁)、②110年6月4日警方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溫○垵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同意搜索書(溫○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見警卷第46-48頁、第51頁、第52頁、第53-66頁;院卷第55-57頁)在卷可參。由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又縱詐欺不法份子著手實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若實際上未致生製造金流斷點或移轉、變更、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結果,詐欺不法份子要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害人乙○○遭詐款項332,000元、149,000元已形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既遂結果。然上開款項均為警方及時攔截並發還,客觀上未致生金流斷點或移轉、變更、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不明之結果,有前揭卷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係屬未遂犯。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一般洗錢既遂犯行,尚難率斷。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又第1項第2款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立法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栁鈞森介紹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暱稱「發」、溫○垵等人,分工模式係冒用檢警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取走帳戶資料提領款項、收水層轉集團上手等,故上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甚明。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手法係車手持詐得之提款卡,輸入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而由ATM盜領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該當本罪之要件無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就該詐欺集團車手持提款卡盜領帳戶款項之事實,對被告提示卷內證據調查及訊問,足證明有被告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此罪名經下述適用想像競合後為輕罪,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且對判決顯然無影響(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未遂犯刑責減輕、經下述適用想像競合後為輕罪,亦無礙於被告行使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其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暱稱「發」、溫○垵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一般洗錢罪;以及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坦承本案犯行,雖各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一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循正當
途徑賺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圖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其擔任收水角色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分工一環,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幸被害人乙○○部分及時為警攔截款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行為時甫19歲,而非居於核心高端管理階層或金主地位,僅第一層收水再往上繳交、獲利非鉅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配合警方搜索(見院卷第157頁),迄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不一、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59頁審理筆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說明),慮及被告另有多起相同類型案件遭偵辦、繫屬審理或判決確定等情狀,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
M卡1枚),係被告所有、作為其與暱稱「發」、溫○垵等人利用通訊軟體聯絡本案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8頁),是該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⒉被告可自經手贓款中分得1-2%報酬,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
計算1%,則犯罪事實一㈠所分得為1,490元【計算式:149,
000元×1%=1,490元,核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亦同。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徵諸實務上車手提領、收水彙整再轉予上游僅暫時保管贓款旋即轉繳,縱被害人遭詐騙贓款金額,惟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詐騙成員提領經手之全部金額。揆之上述說明,此部分不宜逕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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